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37號原告 賴玉華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被告 許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2月12日結婚,與兩名子女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兩造婚後相處和諧,惟自100年間因被告外遇,即經常因細故爭吵不斷,被告竟無故搬離上開住處,在外與女子同居,迄今未歸已逾5年,期間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從未過夜,且亦不讓家人知悉其在外住所,更就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未曾聞問,兩造婚姻顯已現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關係,於77年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被告自100年間,因於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而無故搬離兩造上開住處,迄今未歸已逾5年,期間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從未過夜,不讓家人知悉其在外住所,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未曾聞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 鍾思莉 與原告間之通訊內容影本、第三人鍾思莉之居留證及通行證影本、原告友人與原告通訊內容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竣 超到庭證稱:伊曾跟兩造同住,以前伊們同住時很和諧,當時還有伊弟弟,100年到101年左右,家裡很多狀況,被告在100年前就開始怪怪,很少回家,在100年之後就很少回家,被告可能在半夜回來,可能有些聲音伊被吵醒,被告回來的時間很不一定。大概從101年到現在為止,伊就沒有在家裡看到過被告。在被告不回家這段時間,兩造有爭執,被告可能賭博的狀況,所以兩造常因賭博的原因導致兩造爭吵,在100年前就可能是因賭債成為兩造重要的爭執。101年被告離家後,被告會打給伊,但是通常是伊上班無法接電話,但是伊回撥時被告又沒有接,被告打的頻率很少,差不多這半年以來伊只有接到被告1次電話。被告都是透過伊們將訊息轉知給原告,通常是被告欠賭債倍追債,被告就會透過伊向母親看看能否幫被告解決債務,還有一種是債主找不到被告,債主直接來找伊們,造成伊們生活上的困擾。伊不知道被告現在確實住所,但是伊知道他在中國。被告離家後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原告聯絡,就只有透過伊跟伊弟弟跟原告聯絡。被告101年離家到目前為止,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0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逾5年,,離家後又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益徵,兩造間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維持。綜上,是認兩造感情破裂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亦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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