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享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享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民國93、95年間」,更正為「民國92、95年間」,⑵犯罪事實欄第
5列:將「臺南縣」更正為「臺南市」,⑶犯罪事實欄第7列:將「同日凌晨」補充記載為「同日(18日)凌晨」,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第1次於92年間、第2次於95年間。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此酒醉程度可使人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度數值為每公升1.50毫克,酒醉已達深醉、強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騎車自摔於一般道路。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一再漠視用路人之安全,飲酒
後騎車上路,尤以本件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酒醉已達深醉,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稱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周享達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9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享達曾於民國93、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分別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自100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縣北區○○路○段115號處共飲用啤酒12罐,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路上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300MG/DL,經換算酒精呼氣值測試為1.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享達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三犯公共危險罪,嚴重漠視大眾行車公共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葉耿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