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債務人 呂毓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毓芳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4號裁定自民國98年0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審酌後,亦認尚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99年7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經查:
(一)本院審視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及借貸情形,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0年至93年間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而債務人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14萬元,其中95萬元用以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後,仍繼續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10家銀行信用卡於樂福門企業有限公司、長永菸酒行、品昌行消費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債務人雖辯稱係刷卡換現金,以支撐家計云云,縱債務人所言屬實,惟債務人自93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止共累積消費577,723元,平均每月為82,531元(計算式:577,723元÷7=82,531元,元以下捨去);且債務人於93年2月17日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現金卡債務後,於同年2月至9月間,總計預借現金242,000元,平均每月為30,250元(計算式:242,000÷8=30,250),再參照債務人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於申請書上記載月薪35,000元,則債務人於93年4月至9月間,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47,781元(計算式:82,531+30,250+35,000=147,781),顯較一般人之花費高出甚多,而債務人未能詳實說明其每月支出情形,則債務人每月以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等方式,增加其可得支配之資金,其目的要難認僅係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而別無奢侈、浪費之情形。
(二)再者,債務人於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無其他預定收入情形下,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無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權銀行承擔,應屬投機行為。
(三)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於無其他預定收入及詳實償債計畫、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乃因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浪費、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390萬餘元(僅本金部分),即難認情節輕微,且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 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