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 吳炳宗喬祥 工程行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公司如下工程建案之鋼筋組立工程,原告皆已依約完成,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卻尚未全部清償,分述如下:⒈98年9月間承攬之「芬園工作站辦公廳新建工程」,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被告已付216,000元,尚有36,000元未付。
⒉98年9月間承攬之「彰化縣和東國小98年度老舊教室拆除
重建暨附屬工程」,承攬報酬2,292,150元,被告已付1,961,000元,尚有331,150元未付。
⒊99年3月間承攬之「國立竹山高級中學男生宿舍新建工程
」,承攬報酬815,850元,被告已付588,300元,尚有227,550元未付。
⒋99年4月間承攬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
重建工程」,承攬報酬1,554,000元,被告已付1,221,000元,尚有333,000元未付。
⒌99年11月間承攬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
」,承攬報酬408,293元,被告皆未付款。⒍99年12月間承攬之「彰化縣草港國小北棟老舊教室暨廚房
拆除重建工程」,承攬報酬875,00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有477,500元未付。
上述未付金額共計1,813,493元,因鋼筋組立工程皆已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之規定,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前開所述6項鋼筋組立工程,該等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迄尚積欠未付工程款1,813,49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將承攬之工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共1,8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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