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朝楓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朝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起訴書誤書為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向 單台聲 租用, 張鳳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蔡新奇 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0號之住處前時,發現該處一樓安置之神像上掛有金牌二面,且見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落地紗門之門鎖後,開啟該落地紗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掛於該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呂朝楓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金牌二面持往臺中市○○路上之某銀樓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蔡新奇發現該等金牌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住處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朝楓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先破壞被害人蔡新奇住處一樓之落地紗門之門鎖後,再開啟該落地紗門侵入住宅內行竊,而觀諸一般透天住宅,通常為增加一樓通風或使用之方便性,均會在阻隔出入之住宅大門內裝設落地紗門,該落地紗門固非屬位於鄰路大門門戶,惟仍屬可供出入住宅之門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呂朝楓願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一
百年七月一日全數捐訖,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陳淑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