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10號前,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塗龍 行走於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陳俊良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撞擊陳塗龍,致陳塗龍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8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俊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9-11頁、第17-2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塗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第29-33頁、第40-44頁)。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塗龍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7480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5-46頁)。是被害人陳塗龍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塗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塗龍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被告提出之收據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5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