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大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支大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支大恆有意入股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2號「工盛工程行」,遂於100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工盛工程行之狀況,適遇 符勝忠 在上址沙發上睡覺,2人一言不合,支大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符勝忠恫稱:「你在不爽什麼,明天不能來上班,如果來上班要找人把你處理掉。」、「如果不叫老闆 陳春生 來公司,要把公司放火燒掉。」等語,符勝忠即走出前揭工程行;詎支大恆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前揭工程行之廚房內拿取菜刀,高舉並對符勝忠恫嚇:「你在不爽什麼。」等語,致符勝忠心生畏懼。在旁之 程于哲 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嗣支大恆聽聞警車抵達聲響,得知係程于哲報警,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程于哲所有放置在工盛工程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踹倒,致該機車之座墊及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程于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程于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案經符勝忠、程于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支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符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程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菜刀1把。
㈤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並已與告訴人符勝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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