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4號
100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忠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忠祥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具有悔意,且被告父母已年邁體衰,患有肢體痿縮病症之罕見宿疾、行動不便之中度殘障,僅靠微薄殘障補助金勉強維持,生活起居乏人照料,另被告已擇定民國100年7月16日與未婚妻 張玉陵 結婚,而民法就結婚已改採登記生效之規定,被告在監所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願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並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0年5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況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其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佐以本案被告係被動為警循線而於100年3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高鐵戀館MOTEL」房間內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並非自動悔悟而向警方自首或投案,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以認定。經核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情形,固有可憫之處,然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另被告陳稱其欲與未婚妻張玉陵結婚乙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業已轉知被告得依申請與收受人在監(所)結婚之規定,在監(所)完成結婚登記等情,亦有該所100年7月12日中所總字第1000003228號復本院函附「申請與收受人在監(所)結婚」之相關規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