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哲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規定所稱「經營」、「事業」,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從而本件被告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被告杜哲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哲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代操),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代客操作以獲取豐厚手續費之不法犯意,未經金管會許可,逕自於民國99年初,分別透過不知情之 何信德 、 鄭宇廷 介紹,認識 許念彤 、 蕭明輝 ,並於99年2月間,與許念彤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許念彤及其友人 林雯慧 各出資美金2萬元,由杜哲宇使用許念彤開立於外國期貨商全球匯通(PowerCapitalGroup)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因上開交易帳戶累計投資虧損近美金2萬元,許念彤再於99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加計上開已投入之美金4萬元,共計美金9萬元為投資本金,與杜哲宇於同(30)日簽訂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為期1年之「匯率F3專案顧問合約」,約定獲利保證及報酬支給條件,再由杜哲宇代為操作上開投資本金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杜哲宇另於99年
5月27日,與蕭明輝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蕭明輝及其友人 歐淑玲 設在瑞士MIGBANK96315號、96333號帳戶內,金額各為美金2萬1000元、美金14萬1000元,共計美金16萬2000元作為投資本金,委託杜哲宇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因虧損大於投資本金之35%,杜哲宇再與蕭明輝約定,使用新開立於上開外國期貨商全球匯通之期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杜哲宇即以上開方式,未經金管會許可,自99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在其當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內,使用許念彤等人上開外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代為操作許念彤等人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提供期貨經理事業服務,並賺取上開外國期貨商全球匯通之交易手續費及蕭明輝所支付之代操手續費以牟利,許念彤部分,杜哲宇約收取美金1萬8163元之交易手續費,蕭明輝部分,杜哲宇約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代操手續費及美金9600元之交易手續費。嗣因許念彤所投資之資金損失殆盡(杜哲宇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哲宇於警詢、調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念彤於警詢、調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蕭明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何信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鄭宇廷於調詢時之證述;
(六)林雯慧授權委託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2紙、花旗(台灣)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匯率F3專案顧問合約」影本
1份、被告與被害人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影本1份、外國期貨商全球匯通期貨交易開戶及出入金相關作業流程說明1紙、被告賠償告訴人投資本金新台幣72萬9226元之匯款憑證4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稱「期貨經理事業」,若參照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而言。故若有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情形,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屬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