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期限合法有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訴狀及曾到庭時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8、750元及自民國(下
同)98.11.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98.10.29與被告簽訂契約,為被告就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9號4樓房屋為修繕與增建。原告已依約
將所需材料請工人搬上4樓、花費工資3萬元,且已將厚4寸
磚之牆壁拆除,並於該日晚上8時欲將已搬至樓下之廢料搬
除時,卻發現已被被告偷載走,且嗣被告又拒絕原告繼續施
工,其不讓原告繼續,係不合法。兩造合約即屬有效合法存
在,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僱用工人將材料搬至4樓上,花費3萬元;向廠商訂購材
料,遭被告停工無法施作,但已訂之材料又不得退貨,損失
有4萬元,又原告已搬至4樓之施工工具、材料如砂、紅磚、
板模、麻袋等因被告拒絕原告再至工地施工而遭扣留工地,
嗣於99.01.16始由派出所員警會同同取回所有工程機具,並
搬回磚2、000片,但木板8片只運回3片及零片部份、砂、普
力龍板及300個米袋不見了;使原告受損嚴重,而本次工程
之估價計有二張、一為132、500元,一為65、000元,計197
、500,爰請求被告以該估價之一半98、750元及自98.11.05
起計算之利息賠償予原告。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訂約時,約定施工期間為98.10.30至98.11.30,共計30日,
如未如期完工,每日均須扣違約金2、000元,但98.10.30(
星期六)原告卻說其欲回金門,要下星期六、日才開始運料
,嗣延至98.11.07(星期六)才開始運料,其延期運料,顯無
法如期完工。
二、再當初言明必須材料全部進完才可以施工,並約明所有之材
料、器具驗廢棄物、垃圾等均須於星期假日搬運,不得置於
1樓,但98.11.07原告非但未將材料全部進完、且於材料未
全部進入前、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開始拆牆壁,已係違約;再
98.11.08(星期日)至傍晚5、6時許,仍將垃圾等廢棄物置放
於1樓,雖經多次找尋原告,請其將之於當日運走,但被告
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請清潔公司將之運走,因於原告
上揭違約之情,被告自得對之終止合約,乃於同日電話告知
原告終止契約,翌日即98.11.09下午3時許,原告再度出現
於工地時,被告再度以上揭違約之情,對原告表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其速將棄置於工地之工具、砂子、廢棄袋
子搬走,原告卻以過幾天再取走;98.11.10被告4次電洽原
告取回物件、淨空工地、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乃原告逾2個
月餘後之99.01.16原告始會同員警取回留置物,原告違約在
先,經被告終止合約,又已取回棄置於工地之物品,逕以對
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丁、本院心證: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特別約定載明:「雙方同意所有搬運
材料如:沙、磚頭、磁磚建材及水電設備以及清運廢棄物及
垃圾等,均須於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搬運,不得將材料置
於1樓,以免出入不便鄰居抱怨,應貨到立即搬到樓上否則
視同違約,甲方(即被告)得立即終止合約。」,且其中『
均須於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搬運』之字句又特別以紅色打
印,此有被告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對於此
以『紅色』打印之『特別約定』,原告應很清楚知悉,廢棄
物、垃圾等均須『於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搬運』,否則即
屬違約,被告即得立即與之終止合約
二、經查,原告於98.11.08施工後,將廢棄物搬至1樓置放至當
日傍晚5、6時許仍未搬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
稱其於當日晚上7、8去搬時已遭被告偷搬了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稱當日一直聯絡原告搬走,原告均置之不理,不
得已才於傍晚5、6時許找清潔公司運走的。再證人即代被告
提出本件契約書與原告簽約之丁○○到院證稱:「我與另一
張小姐以前均受雇於被告,幫被告出租房子,我上星期六班
、張小姐上星期日班,...星期一上班,我聽張小姐說為了
搬垃圾爭執,好像工人棄置樓下不處理,張一直找原告找不
到,『打電話給原告都不接,被告先生也有來,也一直聯絡
不上,原告好像消失了』。我聽 張姐 說垃圾特別多,全部放
在巷口、一袋袋,並說被告先生有找人來清,我聽張小姐說
後才去看監視器,因巷口有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約於晚
餐時間有一台大車停在巷口,被告先生下樓拿東西給該車子
的人...」,是依上證人所述,若非原告於98.01.08『星期
日』當日將廢棄物、垃圾等棄置於樓下不為處理,又像消失
般,無法聯絡到其人清理,被告又何須『偷運走』本即屬原
告要做之事?原告否認不為清走,弁稱係遭被告『偷運走』
云云,核無足採,原告未依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於98.01.08
之『星期日』將搬至樓下之廢棄物等清走,已屬違約,被告
因之於當日及翌日兩度對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之合約自已終止。
二、又被告稱當初約定應材料全部進入才許施工,但原告未將材
料全部進入即強行拆除牆壁,亦屬違約,雖原告稱當時黃小
姐(即證人丁○○)指示先拆牆壁,業主(房東)也在場同意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依合約所載第一次付款是運材
料完成後,付10%工程款。另證人丁○○亦證:有跟原告講明
要進完料才能施工,並沒有叫原告打牆壁,我記得當時我人
在樓下,樓上很吵,我就上樓跟工人說都還沒進料完怎麼就
在施工,工人沒理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你料都還未進完
怎麼就在施工,他沒回應我什麼,我只記得他說快到了...
」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中關於工程分期付款定有順
序,第1、為運材料完成後,付10%工程款;第2、為釘板模
完成後(包含4樓往5樓樓梯)綁鋼架樑柱及鋼筋混凝土完成
後,付10%工程款。第3拆除板模後,4樓建隔間牆砌磚完成
後,付10%工程款....。此有該合約可稽,既然必須運材料
完成才付『第一筆』為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嗣才有施工
之付款,可見被告所稱及證人丁○○所證須進完全部材料才
可施工之情為真實,乃原告未進完全部材料即逕予施工─強
制拆牆,顯亦屬違約。
三、基上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於其違約後之當日98.11.08與翌日
─98.11.09兩度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合
約即已終止,原告認兩造合約仍有效、合法存在,核無理由
;再原告『違約』『強制』拆除被告所有房屋之牆壁,又『
違約』未於星期假日將其所清出之廢棄物、垃圾等清走,被
告因此所致之損害,實難以彌補,乃向被告竟仍向被告索求
賠償,堪無理由!再原告究受有何其所指有估價單一半價之
損害,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請求被告給付估價單所載金
額之一半為賠償,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事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