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告人 戴長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戴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抗告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該判決正本經囑託執行抗告人另案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長官送達,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0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抗告人遲至一00年五月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並由其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而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上訴,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係在服刑之囚犯,非如常人可與律師自由討論案情,致上訴逾期之因素。若僅因抗告人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由受拘束,致延誤上訴期間,喪失上訴權益,於情尚稱可憫,請准予上訴,以維抗告人權益及司法之公允等語。乃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徒就無涉上訴期間合法性之事項,任意請求准予上訴。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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