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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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黎滾欽
徐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84號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846,238元本息之確定判決,於85年間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85年7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3日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但並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即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聲請及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90年11月21日及95年11月17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然均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詎被上訴人仍持已罹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伊之存款(即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業於5年時效完成前之90年7月13日即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伊嗣後於95年11月17日及100年3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協珪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6,238元本息確定。
⒉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
原審於85年7月15日核發85年度執字第7607號系爭債權憑證。
⒊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90年11月21日均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90年1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
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95年1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61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存款債權。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五、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協珪連帶給付(原因事實為謝協珪駕駛車輛撞毀鐵路交通設施),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為2年,但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條文規定,則延長為5年。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
院係於85年7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於90年間之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係於90年1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於95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係於同年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則被上訴人於85年、95年、100年之聲請強制執行,均在時效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內,應無疑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係於85年7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依90年執字第43217號執行卷內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0年7月13日及90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執行法院係於同日收受,亦有該2紙書狀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5年7月13日之聲請狀,僅附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人事令,並未檢附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不合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聲請狀之目的,依書狀內容所載,係聲請續行核發債權憑證,並記載85年執字第7607號之案號,而承辦法官則批示:「如係普通執行名義查符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從聲請狀所載日期、內容及承辦法官之批示觀之,被上訴人顯係欲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續行核發憑證,而法官則係要求執行書記官審核是否符合續行核發之要件再為處理。又依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在90年7月13日書狀後,至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再提出聲請狀,聲請續行核發債權憑證前,並未有其他書狀或處理程序,而執行法院於收受90年11月21日之聲請狀後,即分案並核發債權憑證。就此處理程序觀之,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既確有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命補正之通知或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且在執行卷內90年7月13日聲請狀後,附有一全無註記「執行無效果」內容之債權憑證影本,並夾於該聲請狀證物欄所稱人事令與聲請狀之間,而對照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蓋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217號執行無效果」及「本件經本院95年執字第78488號執行無效果」之註記,可見在90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中,確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供影印之情事,否則即不存有上開未蓋「執行無效果」註記之債權憑證影本,而該影本既係附於90年7月13日書狀與人事令之間,就常情為研判,應係90年7月13日書狀所附證物,較符真實,而債權憑證應發還債權人,執行法院僅留存影本,為執行實務之規範及作業慣例,亦可見該影本應係由書狀所附正本影印而來。故被上訴人稱該書狀附有債權憑證正本,應屬可採,上訴人稱未附正本,尚難採信。
㈢再者,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之文件如有欠缺,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且若經合法補正,即溯及於聲請時發生效力。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之聲請狀中未一併提出債權憑證,然執行法院並未命補正或以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且在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再次聲請後,即行分案並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之聲請,亦經嗣後補正而屬合法。上訴人稱應自補正時起始為合法及中斷時效,並認90年11月21日之補正(或聲請),已在5年時效期間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3日提出聲請時,尚未屆滿
5年之時效期間,應屬合法,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稱時效並未完成,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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