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417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44、1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98年9月30日以98年訴字第453號判決勝訴確定,得通行伊所有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7平方公尺,然並未判決因其通行所造成土地及建物之損害賠償,爰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訴請確定通行損害補償金,由被告按市價以每坪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所98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東側)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計590909元。被告亦應就原告之地上物為補償,其中鐵皮圍牆材料及施工費17200元、鐵皮圍牆拆除費6000元,另辦理土地圖面分割、移轉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16000元,預納裁判費7490元、土地測量費4150元,總計共641749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土地上之現存鐵皮等乃原告為阻撓被告通行而設置,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要求地上物之補償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即權利濫用,況鐵皮等乃可拆除回收,但原告迄今不回收,使被告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愈證原告為權利濫用。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乃原告所有,日後建築之建築線亦需依賴系爭150地號土地,因系爭150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故出售一半於原告根本不利,更何況新修正民法第788條明文,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才可以請求價購,然系爭150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且為道路用地,並無損害過鉅之情形,因此不能請求被告價購,尤其原告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原為畸零地,並非因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始形成之畸零地,亦不合民法第788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否認鐵皮之損害、工資等總價購額為681137元,根本不可能如此高價。
(四)原告要求被告於補償前不得通行系爭150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依據,且已經鈞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並已聲請執行中,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更何況被告若未通行,則原告即無損害,即無預付之問題,因為法條乃定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學者亦認為不得因未支付而禁止通行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伊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之上開
事實,雖具其提出土地豋記謄本、地籍圖、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員林地政所98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証,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
是否因而造成通行地損害過鉅?通行地所有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價購?被告應否支付原告之鐵皮圍牆材料及施工費17200元、鐵皮圍牆拆除費6000元,辦理土地圖面分割、移轉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16000元,預納裁判費7490元、土地測量費4150元,總計641749元等費用?原告之請求有無法律上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44
、1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判決勝訴確定,得通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乃原告所有,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不僅目前出入需經由系爭150地號土地,日後建築之建築線亦需依賴系爭150地號土地,因系爭150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尤其原告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東側)原為畸零地,並非因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始形成之畸零地,目前出入亦需經由系爭15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雖不免對於通行地因此贈成損害,如如上所述情形,系爭土地原為空地,且為道路用地,原告所有同段145地號(僅林系爭土地西側)及149地號土地均需通行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之通行並無損害過鉅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之通行因此致通行地損害過鉅,亦即不合民法第788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類此情形,應僅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之問題。本件被告之通行既尚無損害過鉅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88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訴請被告按市價以每坪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所98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東側)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計590909元云云,顯有誤解。況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判決係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7平方公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所98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東側)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而已,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面積不符,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東側)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出售給被告,則日後原告14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B部分將又滋生問題,益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鐵
皮圍牆材料及施工費17200元、鐵皮圍牆拆除費6000元等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並非民法第788條所規定,其主張於法不合;況本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併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丙○○負擔,有其既判力,本院無權再推翻或廢除,原告請求廢除該判決云云顯然於法有違,且此等費用部份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規定負擔。且原告為阻止被告通行而設置鐵皮圍牆,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屬權利濫用,此部分亦無受保護之必要。另辦理土地圖面分割、移轉印花稅、登記費、及代書費等16000元,預納裁判費7490元、土地測量費4150元等費用,原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174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