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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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3月11日註銷牌照;又上揭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於98年12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扣繳其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遭註銷牌照在案,惟長期以來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靠近中正路路邊,並未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伊於98年11月19日要去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時發現車輛遭人移動,車牌遺失1面,之後並收到本件裁決書,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於93年間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3月11日註銷牌照等情,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以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12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伊車輛停放路旁遭人移動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柯錫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經舉發之違規駕駛人與今日在庭之異議人身形很相似,身高都不是很高,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車籍資料是伊從電腦資料中查得,因駕駛人未攜帶證件,伊遂詢問駕駛人年籍資料及駕照地址為何,伊記得駕駛人親口告知駕駛執照地址在桃園縣,伊查核無誤後始擎單舉發,而且駕駛人亦當場承認就是車輛所有人」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諸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駕駛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異議人相符,又證人柯錫金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素無怨隙,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堪認證人證述之舉發過程應值採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員警係依據違規駕駛人口述方式告知駕駛執照地址並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而異議人駕照地址與戶籍地址並不相同,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在卷可按,茍若實際違規駕駛人非異議人,焉能得知該自小客車之車主個人資料?再者,本件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員警於98年11月16日當場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由違規駕駛人簽章收受,因違規駕駛人即為汽車所有人,故不再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汽車所有人,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4日以郵寄方式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同居人兄弟 黃瑞虎 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前之98年11月24日即以書面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單1紙在卷可稽,若異議人並非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又豈能於裁決書送達前即得知有本件交通違規,而預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理?益徵異議人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無訛,其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三)退萬步言,果如異議人前揭所辯,伊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惟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已如前述,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並非駕駛行為人,其意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使用及保管之責任,異議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推定系爭汽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車輛之其他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遭人移動而違規,並陳稱先前亦曾多次發現車輛車門遭人開啟並移動位置,卻從未有報警或更換門鎖等舉措,亦與常理有違,此外,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自無從解免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保管責任。
(四)末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其違規行為,應由車籍地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管轄,本件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故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原處分機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揭車輛牌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於註銷期間內之98年11月16下午8時28分許,仍使用註銷之牌照EX-1306號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道路,已堪認定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依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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