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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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規定甚明。
則法律扶助法既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是就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項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因此,法院之裁判為受扶助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者,分會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如受扶助人不得據為執行之裁判者,分會自不得據該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鈞院 9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其主文係受扶助人即第三人 黃晴芳 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8,651元,且受扶助人未於該案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則上開判決對受扶助人而言,及非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不得據該判決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至明,相對人自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受扶助人應負擔2,031元,故縱鈞院認相對人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抗告人亦得據前開法條就受扶助人應負擔之2,031元主張抵銷。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修正理由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3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案相對人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律師酬金部分,自不得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鈞院98年度家聲字第288、289、290、291、292、293號裁定同此見解,原審仍准為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實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有違。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參諸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賦予非為訴訟當事人之相對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相對人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故將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文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法律扶助法既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是就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記載於主文中,則該判決確定後此項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屬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第三人黃晴芳(被告)與抗告人甲○○(原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 李淵源 律師為第三人黃晴芳之扶助律師,經本院97年員簡字第12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主文欄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壹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又相對人就系爭扶助事件確已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因系爭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顯未經本院97年員簡字第127號終局判決為審酌裁判甚明,且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既經確定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一部分(即1389/3420),可認為受扶助之第三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據此聲請確定此部份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抗告人稱受扶助之第三人黃晴芳就該案判決無得據為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且其未因該案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93條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分會係依據法律扶助法此一特別法,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向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抗告人請求,該律師酬金雖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特別法並未規定將相對人視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當事人,因此相對人自非本案訴訟之任何一造,更無代受扶助人之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故應賠償抗告人本案訴訟費用者既為該案訴訟之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晴芳(被告),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即受扶助人之訴訟費用賠償請求,主張與相對人對其請求支付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予以抵銷,因其相互間之債並非對待請求,實無遽為主張抵銷之可言,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於法不合,為無足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相對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有該條之適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請求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即支出之律師酬金8123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