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9月18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業已丟棄)。㈡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3、4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
嗣經警 於98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因其行跡可疑而盤查時,見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第9頁),此外,被告經警盤查時,其手臂確有針筒注射痕跡,復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宗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2月2日釋放後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