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98年12月3日下午1時至2時間,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對甲○○守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酒醉駕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不但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1MG/L,且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以及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而不越線等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判斷力確已因飲酒而變差,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其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呼氣酒精濃度各達0.54MG/L及1.04MG/L,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本次係於短短1年半內第三次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
L,其所為不但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更顯示其輕忽法律、不知反省,惡性並非輕微;而被告於第一次酒醉駕車經判決拘役50日後,仍一再酒醉駕車,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逾1.0MG/L,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甚高,其先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難收矯正之效,是被告雖坦承酒駕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惟斟酌上情及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請求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本院認科處上開有期徒刑,使被告入監矯正,應即相當,無庸再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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