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脫逃二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生街路口,以自備鑰匙(已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案件中)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崇顯 ),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廖秋敏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逛街而○○○鄉○○路○○○號前時,見丙○○獨自騎乘腳踏車在路旁行駛,腳踏車菜籃中置有皮包1只,竟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利用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放置在菜籃中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隨即揚長離去。甲○○事後除將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取出用以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外,已將皮包(包括皮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棄置在臺中縣沙鹿鎮排水溝內,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路口(業經尋獲並由乙○○領回)。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供陳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2支,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案而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案件中乙節,亦有該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脫逃二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於96年10月5日出監後,仍屢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侵占、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然欠缺法紀概念,且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實有長期監禁矯正之必要,復考量其行使之犯罪手段、竊盜及搶奪所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搶奪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盜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案件中),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