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月14日已經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於調解書上記明「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亦即其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且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8年度核字第727號民事案件核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被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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