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100年度偵字第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東憲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98年5月8日入監,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2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南路150號前,見 蔡雋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經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3
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2段128巷33之3號前,見馮 楊秀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未經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徒手攀爬氣窗之方式,擅自侵入 黃怡秀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怡秀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外接式硬碟1顆、GPS1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
25日下午2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惠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持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
26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口對面,見 許秋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持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㈥嗣經警調閱上開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及採集黃怡秀住處氣窗鋁條上指紋進行分析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雋微、黃怡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雋微、 馮楊秀珍 、黃怡秀、許惠玲、許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蔡雋微、馮楊秀珍、黃怡秀、許惠玲、許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號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雋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後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
㈡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楊秀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後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2頁)。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秀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號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5778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秋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
㈥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㈣、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人於起訴時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㈥另被告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竊盜犯行中,其使用之自備鑰匙
,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自備鑰匙已遺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5號號卷第83頁),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