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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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碩翰
鄭碩文張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碩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碩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碩翰與鄭碩文係兄弟關係,張國華則係其等母親 黎櫻 如之同居人。鄭碩翰與鄭碩文2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鄭碩翰位於桃園縣○○鄉○○村○○街7之21號住處內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詎鄭碩翰心有未甘,竟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車搭載 梁純瑜 至鄭碩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並在樓下大聲咆哮,嗣鄭碩文自上開居所下樓後,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張國華見狀即上前拉開2人,鄭碩翰隨即返回車上取出拔釘器,欲攻擊張國華,張國華見狀即拾起路旁之木製棧板(未扣案)與其對峙,鄭碩文見狀即持路旁之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未扣案)自鄭碩翰背後敲擊鄭碩翰,張國華此時亦與鄭碩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持前揭木製棧板揮打鄭碩翰,鄭碩文、張國華並欲取下鄭碩翰所持之拔釘器,3人因而相互拉扯扭打,致鄭碩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手臂挫傷、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鄭碩文則受有多處表淺傷、磨損或擦傷及疑似腦震盪、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碩翰、鄭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鄭碩文、張國華、 黎櫻如 、鄭碩翰及梁純瑜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告鄭碩文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7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鄭碩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鄭碩翰、鄭碩文、張國華於本院
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碩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鄭碩文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攻擊鄭碩文云云;被告鄭碩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鄭碩翰扭打,並持交通阻絕告示牌毆打鄭碩翰的頭部,鄭碩翰頭部之傷應該係伊所造成等情不諱;被告張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木製棧板往後回擊等情,惟辯稱:伊是見到鄭碩文與人打架,伊將2人分開,離開時聽見鄭碩文叫伊小心,伊隨手持路邊木製棧板往後回擊,不知有無毆打到鄭碩翰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碩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指鄭碩翰)在樓下喊伊母親名字,又踹機車;伊先下樓與他面對面。2人開始言語咆哮,伊母親下來後,鄭碩翰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我們就開始推擠,鄭碩翰用右手架住伊脖子,被告張國華回來將他(應指鄭碩翰)架開;鄭碩翰趁空檔去汽車駕駛座拿拔釘器(筆錄誤載為拔丁器,下同,應予更正),張國華背對鄭碩翰,鄭碩翰拿拔釘器準備攻擊,伊就大喊「叔叔小心」;張國華往後抵擋;伊看見後拿路邊禁止停車標誌鐵牌打他(指鄭碩翰)背部,被告鄭碩翰倒在地上,伊們3人將他(指鄭碩翰)的拔釘器搶過來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而證人張國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看見鄭碩文、鄭碩翰扭打,伊就把鄭碩翰用雙手從後面架開,後來鄭碩文看見鄭碩翰至他的車旁拿拔釘器就說「叔叔小心」,伊看到鄭碩翰拿拔釘器作勢攻擊,伊隨手拿木板往後抵擋等情(見偵卷第56頁)。且證人黎櫻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0年7月3日晚上9、10時許,當天鄭碩翰作勢要打伊,鄭碩文將伊拉走,他們2人(應指鄭碩翰、鄭碩文)開始拉扯,那時張國華剛好回來,張國華將他們2人拉開;伊後來聽到鄭碩文說鄭碩翰手上拿拔釘器,那時伊看到3人在拉扯,鄭碩翰手上有拿拔釘器,然後伊就將拔釘器搶下來;鄭碩翰有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等情(見偵卷第55頁),並參以被告鄭碩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碩文下來之後,伊有與他推擠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而言,於案發當日,被告鄭碩翰確實於告訴人鄭碩文下樓後有與告訴人鄭碩文相互拉扯、扭打;接續於其手持拔釘器,遭告訴人鄭碩文持鐵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攻擊、證人張國華持木製棧板回擊後,由於告訴人鄭碩文、證人張國華欲奪下其手中拔釘器,其再度與告訴人鄭碩文拉扯扭打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梁純瑜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鄭碩翰除了拉白衣的男生外,有無對鄭碩文有推、打、拉扯,或者是拿武器打?)沒有,鄭碩翰只有拉穿白衣服男生」、「(問:他們一開始就是在車的後方,有辦法看到全部的動作?)沒有辦法。」(見偵卷第67-68頁),參以,證人梁純瑜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3日伊沒有下車,一直在車上之情形(見偵卷第66頁),可見證人梁純瑜當日雖在案發現場,惟身居車內,未為目睹被告3人全程衝突過程下,尚難以證人梁純瑜上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鄭碩翰未對告訴人鄭碩文有拉扯、扭打情形,併此指明。又告訴人鄭碩文於案發當天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疑似腦震盪及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7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鄭碩文傷害照片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1、32頁),核與告訴人 張碩文 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指稱:
其受有右手背紅腫、右手手肘瘀血擦傷、左手臂接近腋下有瘀血,左腳大拇指側邊擦傷,有點頭暈等傷害一節相合(見偵卷第11頁)。另以被告鄭碩翰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自04:55:38至04:56:12)畫面中,曾出現身著花褲之男子(即被告鄭碩翰)有與身著背心之男子(即告訴人鄭碩文)爭拿拔釘器,此際,身著條紋衣之男子(即證人張國華)至被告鄭碩翰後方以右手繞被告鄭碩翰頸項,並拉其向後,被告鄭碩翰跌至地上,告訴人鄭碩文以雙手與被告鄭碩翰爭拿拔釘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鄭碩翰確實有與告訴人鄭碩文為爭奪拔釘器而相互拉扯等情明確。是告訴人鄭碩文確實因被告鄭碩翰之拉扯扭打而受有多處表淺傷、磨損或擦傷及疑似腦震盪、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一節,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鄭碩翰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攻擊告訴人鄭碩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證人梁純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於100年7月3日與鄭碩翰一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但伊並未下車;當時鄭碩文先下來,2人(指鄭碩翰與鄭碩文)開始吵架,鄭碩翰母親跟著下來,爭吵後鄭碩文拿「請勿停車」鐵牌,鄭碩翰就回來拿拔釘器,伊看見一個穿白色衣服的男生衝過來抓住鄭碩翰;鄭碩翰抓住該白色衣服男子,鄭碩文拿「請勿停車」鐵牌從背後打鄭碩翰頭部,鄭碩翰放穿白衣的男子去擋被告鄭碩文;被告鄭碩翰用手去擋鄭碩文,伊看見穿白衣服男子拿棧板揮打鄭碩翰,有打到鄭碩翰;鄭碩文拿鐵牌打鄭碩翰1下,之後就是穿白衣服男子用棧板打鄭碩翰很多下,後來鄭碩翰蹲在地下,他們
3人圍著他(指鄭碩翰)要搶拔釘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碩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到五股該處,伊問黎櫻如為何要叫鄭碩文找伊麻煩;張國華那時出現,就開始打伊,用拳頭攻擊伊,鄭碩文也用「請勿停車」鐵牌作勢打伊,那時張國華拿木棧板,伊回車上拿拔釘器,伊與張國華作勢僵持,鄭碩文從伊身後拿鐵牌打伊後腦杓等情(見偵卷第57頁),及其於警詢中所指述:伊當下質詢鄭碩文、黎櫻如何以鄭碩文至伊住所找伊麻煩,伊講沒多久,即遭一名男子從伊後腦杓攻擊,當下伊抓住該名男子,伊認為該名男子是伊母親同居人,伊回頭看見鄭碩文拿路邊「請勿停車」告示牌,伊就到車上拿拔釘器,該名男子拿路邊棧板對伊示威;過沒幾秒鄭碩文拿該告示牌朝伊後腦攻擊,伊身體往伊車前傾後,即遭鄭碩文拿告示牌及該另名男子拿棧板連續攻擊伊身體、頭部;後來伊被壓制在地下,鄭碩文、黎櫻如從伊手中搶走鐵棍(應指拔釘器),伊就倒在地下等情大致相合(見偵卷第6頁)。此亦與被告鄭碩文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交通阻絕告示牌毆打鄭碩翰的頭部,鄭碩翰頭部之傷應該係伊所造成等情相合。另證人黎櫻如於偵查中證稱:「(問:鄭碩翰拿拔釘器後張國華、鄭碩文拿何物?)這不份(應為部分之誤)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我是背對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言,由於被告鄭碩文、張國華分持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木製棧版揮擊告訴人鄭碩翰情節,業經上揭證人梁純瑜、鄭碩翰述證及被告鄭碩文所供述明確,是尚難以上揭證人黎櫻如之證述為被告鄭碩文、張國華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告訴人鄭碩翰於案發當天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手臂挫傷、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 張碩翰 於警詢時所指稱:鄭碩文、張國華攻擊其頭部、上半身,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手臂挫傷、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一節相合(見偵卷第11頁)。另以被告鄭碩翰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身著花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鄭碩翰)持拔釘器、一名男子持鐵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揮擊花褲男(即告訴人鄭碩翰)、身穿條紋之男子(即被告張國華)持棧板向花褲男(即告訴人鄭碩翰)揮擊、以及花褲男(即告訴人鄭碩翰)有與身著背心之男子(即被告鄭碩文)爭拿拔釘器,此際,身著條紋衣之男子(即被告張國華)至告訴人鄭碩翰後方以右手繞告訴人鄭碩翰頸項,並拉其向後,告訴人鄭碩翰跌至地上,被告鄭碩文以雙手與告訴人鄭碩翰爭拿拔釘器等畫面,益徵上揭證人梁純瑜及告訴人鄭碩翰證述應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至於被告張國華辯稱:其係手持路邊木製棧板往後回擊,不知有無毆打到鄭碩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國華請求將證人梁純瑜送請測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認為證人梁純瑜就被告 張過華 共同傷害告訴人鄭碩翰犯行部分,證述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碩翰所證大致相合,亦與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勘驗後,被告張國華確有持棧板揮擊告訴人鄭碩翰情形相合,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將證人梁純瑜送請其他專業機關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碩翰、鄭碩文、張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國華於被告鄭碩文與告訴人鄭碩翰發生爭吵拉扯過程中加入其中,其後並分持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木製棧板毆打告訴人鄭碩翰,之後並將告訴人鄭碩翰壓制在地,並相互拉扯搶奪告訴人鄭碩翰手中所持拔釘器,此際顯見被告張國華、鄭碩文2人就上開對告訴人鄭碩翰所犯傷害罪間,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鄭碩文持路旁之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自被告鄭碩翰背後敲擊被告鄭碩翰,被告張國華此時亦持木製棧板揮打鄭碩翰之後,「被告鄭碩文、張國華欲取下鄭碩翰所持之拔釘器,3人因而相互拉扯扭打」,因而分別造成上揭被告鄭碩文、鄭碩翰成傷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鄭碩翰、鄭碩文係因細故互相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扭打,至後被告張國華加入,復各持拔釘器、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木製棧板相互揮擊,顯見被告3人均本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回擊對方,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排除行為甚明,自不成正當防衛,附此序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巷弄中公然持手或持物品互相攻擊或傷害對方之手段、傷害對方之部位、對告訴人鄭碩文、鄭碩翰分別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鄭碩文坦承犯行、3人均未達成民事和解,均未賠償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等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3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鄭碩翰所持經警查扣之拔釘器1支,由於證人即告訴人鄭碩文於偵查中供述:伊沒有被他(指被告鄭碩翰)持拔釘器打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鄭碩文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該拔釘器所造成,是該拔釘器非本件被告鄭碩翰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被告鄭碩文、張國華所分持用以攻擊告訴人鄭碩翰之金屬製交通阻絕告示牌及木製棧板均未扣案,且係由被告鄭碩文、張國華自路旁所拾取,無法認定係被告鄭碩文、張國華所有,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