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三旺竊盜,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三旺前曾:㈠於民國94年間,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②、③共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嗣與前開①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④其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毒品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②毒品2案、③竊盜2案、④毒品1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減刑,並與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⑤毒品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㈡呂三旺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凌晨0時許,接獲友
高睿騰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來電告知,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 謝嘉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D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門疏未上鎖後,呂三旺原擬與高睿騰共同竊取系爭車輛,遂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到達前揭地點,詎呂三旺於高睿騰到達前,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之方式,進入系爭車輛內下手竊取車內加油點數券4張、發票26張、夏慕尼牛排禮券2張、烏來名湯泡湯券2張與萬用工具、玉飾手環、手電筒、旅遊手冊、甜甜圈招待券及美麗華電影優惠券SNON招待券各1張等物,惟於呂三旺尚未得手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行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因見系爭車輛內有人而發覺有異並前往盤查,呂三旺遂遭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三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嘉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4頁)、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三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竊得財物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銼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僅為被告置於隨身側背包之物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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