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23時35分許,駕駛KZ-289
5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昆明街路口,因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之021-CK號營小客,導
致車頭受損,本事故經過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處理
有案可稽。原告車輛經送廠修護,修復費用折舊後,加計修
護期間5天無法營業(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核定標
準為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6元),
總計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研判表、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理估價單修理天數證明書、北市稅捐稽稱處書函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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