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上訴人 羅春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指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8日起生效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故如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規定之上述犯行者,應依其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論科。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共2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行法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見原判決第8頁第9至10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共2罪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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