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告 李添財
李源通 李淵水 李秋竹 李秀稜 李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 被告 李清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應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臨 於民國93年1月17日死亡,所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500分之2499,下稱系爭土地),已經其子女即兩造辦畢繼承登記。李臨生前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予以分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並經全體受贈人即其配偶 李廖勤 (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李秋竹、李秀稜、李麗美、被告 李清之 同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且李臨於生前已將所有房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取得房屋情形為:李添財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5房屋全部、李源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6房屋全部、李淵水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7房屋全部、李秋竹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9及同路720號之51房屋全部、李清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8及同路720號之52房屋全部。而土地部分,當時因考量鉅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所以李臨與全體受贈人決定待其死亡後才辦理登記,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
二、李臨於93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李廖勤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其等之遺產於103年8月22日始申報遺產稅,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39地號土地已依上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系爭土地,被告百般刁難就是不願依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協同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復因該三人所分得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自己房屋門口庭院當然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如任由他人介入當然不公平。被告所分得之臺中市○○區○○路○○○號之48房屋有獨立出入口,聲稱沒路可通,於理不合。
而另一戶臺中市○○區○○路○○○號之52房屋,其門口緊鄰巷道,雖無庭院,亦不能事後靦腆他人庭院。
四、被繼承人生前有權處分其財產,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成立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所負為移轉登記使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並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依死因贈與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
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而李添財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5房屋全部、李源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6房屋全部、李淵水取得臺中市○○區○○路○○○號之47房屋全部,該三人所取得之農舍(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聲稱有他一份,不符社會常理。依該條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應是法律強制規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李臨於生前就系爭土地分配方式,並無任何「僅分配(或贈與)予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等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與 李臨間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等人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然證人證述之內容除有部分矛盾外,更因原告李添財、李源通及李淵水三人與系爭土地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而難認其等之證述為真,析述如下:
(一)原告李添財、李源通即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其等二人之證詞涉及是否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採。且原告李淵水就李臨生前為何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之證述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二人並不相同,顯見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所述「因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較死後高,故未於生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恐非事實。
(二)原告李秋竹陳稱李臨曾在五兄弟及李廖勤面前表示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及李淵水使用等語,惟就系爭土地為何未能於李臨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毫無所悉,而僅系抽象陳稱 李臨有 為上開表示,難認證人李秋竹就前揭事項為親自見聞。
(三)原告李秀稜、李麗美二人之證述亦並非於李臨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達成贈與合意時在場並就該情親自見聞,難認原告李秀稜、李麗美之證述為真。
(四)李臨生前於家庭會議時曾交代系爭土地應由取得房屋之兄弟五人共同使用,並非僅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取得。倘李臨曾有如原告等人所述之囑咐,何以原告等人未能於李臨生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何以原告等人亦未能於李臨過世後數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尤有甚者,原告等人曾於93年7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至被告家中要脅被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因而對被告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然因被告 冀盼 與原告能和平相處而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原告等人竟於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更謊稱李臨生前曾交咐系爭土地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取得云云,實令被告無法接受,而被告僅希望原告等人須承諾讓被告永久通行且不得阻礙被告通行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房屋前面之空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僅在於限制農舍持有數量,並使得農舍坐落之土地與農舍之實質所有權人同一,避免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並非強制規定農舍所坐落之土地僅得由農舍所有人取得。而兩造如就系爭土地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00分之357,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系爭土地及其各自所有之農舍為使用收益,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違。
三、原告等人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與李臨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臨生前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分配予其繼承人(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且於生前已將所有房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各受贈人,就土地部分係約定待其死亡後才辦理移轉登記,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其中系爭土地係贈與分配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嗣李臨於93年1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拒依死因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李臨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李添財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李臨生前買來蓋三棟房子,分給我、李源通、李淵水,我父親過世後,除了李清不願意以外,我們其餘6名子女都願意依父親的意思來做。我父親是在母親及我們5名兄弟面前跟我們做上開表示,至於嫁出去的2名姊妹李秀稜、李麗美是她們回娘家時,我父親另外跟她們說的。(為何系爭土地只分給上述3個兒子?)因為李秋竹有分到2間房子,李清也有分到2間房子,李秀稜、李麗美則是分到土地。(你剛剛提到父親蓋的房子是在何時過戶給你的?)是我父親生前就過戶給我。(若如你所述父親要將系爭土地給你,為何當時沒有一併辦移轉登記?)因為我父親生前就辦土地移轉的話,稅金會比死後辦理貴,而當時我父親已罹癌,醫生說只能再活1年,後來真的也只再活1年,所以要等他死後再移轉。(你父親是在93年1月17日過世,若父親有這個遺願,為何你們一直到107年才提本件訴訟?)因為手足中的李清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移轉,後來政府通知說要列管系爭土地,所以我們不得已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李源通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有,是當時我們5個兄弟在分家的時候,在母親及我們5名兄弟面前做這樣的表示。二名姊妹分家時沒有在場,他們回娘家時,爸爸有跟他們說。(當時母親及你們所有子女也都同意父親上開安排嗎?)對。父親當時有就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做整體的分配安排,公平的分給5名兒子,2名女兒依舊例沒有分,但父親過世後,因為李清不願意配合辦理上開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又通知要列管,所以我們只好請代書就所有父親遺產土地辦理由7名子女公同共有的登記。我們都是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文城去幫我們辦理的。(所以你父親生前的意思是要在過世後將系爭454地號土地贈予給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是的,我父親當時已經罹癌,他問代書說生前辦理過戶要稅金20幾萬,死後再用繼承的方式辦會便宜很多,所以決定要死後再辦登記。(你父親生前有無提過系爭454地號土地不要分,希望你們兄弟繼續共有?)沒有,如我前述父親生前就已經為我們兄弟分家產,當時就有說好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分系爭454地號土地上的3棟房子以及土地的持分,李秋竹、李清則是分到跟建商買的房子及土地,他們兩個分的財產都一樣。」等語(參前揭筆錄)。
(三)原告李淵水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有,父親是在我們5兄弟及母親面前做這樣的表示,至於2名姊妹有無在場以及爸爸有沒有跟他們說,時間已久忘記了。(為何只分給三個人,沒有分給其他子女?)我父親先買系爭土地蓋3棟房子給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父親有另外買隔壁建商建的房子給李秋竹、李清。(為何父親生前不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當時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大哥李添財本來有考慮要辦,但因為我沒有辦法分攤稅金所以就沒有辦。(當時有沒有考慮到父親死後再辦,稅金會比較便宜的問題?)沒有。(當時要繳稅金的問題是去請教代書的嗎?)有去問代書。」等語(參前揭筆錄)。
(四)原告李秋竹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有,當時父親是叫我們5兄弟到面前來做這樣的表示,母親當時是表示他不管這件事情,2名姊妹父親有無跟她們說,我就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只分給上述3人,沒有分給其他子女?)我父親後來另外買2間房子,有公平分給5兄弟每人1間。(既然決定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述3人,為何父親生前不辦過戶登記?)當時我不太知道為什麼,只知道每人一間就好。(為何李清反對將系爭土地依父親的意思分配給上述3人?)我跟李清分得的一樣多,我不知道李清為什麼反對。」等語(參前揭筆錄)。
(五)原告李秀稜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有,爸爸有說要給他們3兄弟。是我回娘家的時候,家人在聊天的時候父親說的,說的時候母親有在場。(母親及你們7名手足是否有同意父親上開安排?)有。(為何系爭土地只分給上述3人?)因為另外2個兄弟李秋竹、李清,父親有另外買2間房子及土地給他們。(所以父親這樣的安排是公平的?)是的。(為何父親生前不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父親已經分配好了。(既然大家都同意父親的分配,為何後來李清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初父母都已經分配好,子女大家也都同意。」等語(參前揭筆錄)。
(六)原告李麗美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在我回娘家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我有同意,其他人是否同意我不是很清楚。(為何系爭土地只分給上述3人?)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用買的,先在上面蓋3間房子,3間房子就先分給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後來爸爸去買另外2間房子分給李秋竹、李清,所以當時的分配應該是公平的。(為何父親生前不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我不清楚。(既然這樣的安排是公平的,為何後來李清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等語(參前揭筆錄)。
(七)被告於審理中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李臨生前有無表示過死後要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9/9500)分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各取得1/3?)這個訊息我都不知道。(其餘6名兄弟姊妹均表示爸爸生前有這樣的表示跟安排,為何只有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父親分配給你和李秋竹的房屋、土地是否一樣多?)是一樣多。(父親分配給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的3棟房屋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父親分配給你的房屋是否坐落在父親分配給你的土地上?)房屋跟土地是否合為一體我不太清楚。(當你父親在世分配的財產,其中就有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的房子,你現在主張他們3人房子坐落的土地你也有一部分權利,你認為這樣合理公平嗎?)當然不公平。他們3人3戶房屋坐落的土地前面有很大的空地,分給我跟李秋竹的房子只有路地沒有空地。(父親生前有無跟你提過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兄弟共用不要計較。(父親提到兄弟共用不要計較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們5兄弟都在場,當時算是家庭會議,母親也在場,除了嫁出去的2名姊妹不在場。」等語(參前揭筆錄)。
二、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當事人間須存在「給與」及「允受」之合意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要式行為為必要。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李秋竹、李秀稜、李麗美具結後所陳內容,足認李臨生前確有與其子即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死後將系爭土地分由渠等各取得1/3產權,雖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李秋竹、李秀稜、李麗美就系爭土地待李臨死後再辦移轉登記之原因,或無所悉、或所述有出入,然因歷時已久,就李臨分產經過之若干細節,或因淡忘、或當時確未與聞,均有可能,尚不得因此枝節瑕疵,否定其等有關李臨確有將系爭土地分贈予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之陳述之可信性。況李秋竹、李秀稜、李麗美前開陳述內容對己並未有利,其等三人立場應屬客觀,並有具體說明李秋竹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未獲分配之原因(即李臨另有買2間房子及土地給該二人),所為陳述自屬可採,且被告亦自承李秋竹與其所分得之財產相等,而李秋竹並未主張由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有所不公。被告雖以前詞否定李臨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惟其所言並不合理,且與眾不同,自難採信。
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承上 ,李臨與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李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臨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李添財、李源通、李淵水三人之義務。故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
┌────────┬────────┬───────────┐│土地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臺中市清水區 高西 │李添財│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段454地號土地├────────┼───────────┤││李源通│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李淵水│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李秋竹│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李清│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李秀稜│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李麗美│公同共有9500分之2499│└────────┴────────┴───────────┘附表二:
┌──────┬─────────┬─────────┐│土地標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權利範圍│││共有取得者││├──────┼─────────┼─────────┤│臺中市清水區│李添財│9500分之833││高西段454地├─────────┼─────────┤│號土地│李源通│9500分之833││├─────────┼─────────┤││李淵水│9500分之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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