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41、3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振勇基於賭博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2日19時許,在友人 簡炎煌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禮儀社,聚集不特定人簽注,並與之對賭財物,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由不特定賭客自
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簽選組合號碼,每簽注賭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兩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等等;如賭客未簽中,賭金悉數歸戴振勇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而 尤綉真 (教唆恐嚇之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黎玲珠 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別以320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向戴振勇下注簽賭六合彩,並因此中獎。
嗣因戴振勇擅自降低中獎倍率,僅給付尤綉真、黎玲珠部分中獎金額,不願支付全額,雙方發生糾紛,尤綉真憤而報警處理,並提供戴振勇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簽單4張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振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是組頭,尤綉真、黎玲珠沒有跟我簽牌,也沒有給我簽牌的錢;簽單上比較小字的「扣2350元、訂費400元、扣4700元、320元」是我寫的,其他大字的不是我寫的,這個字我忘記我什麼時候寫的,應該是 尤绣真 去跟我要錢,我說要扣本金及一成時寫的,是尤綉真她們恐嚇我,我才給她們錢,我給她們的錢是小孩剛領錢給我的,我想說花錢消災,因為我告她們恐嚇,所以她們才告我賭博來脫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戴振勇於106年2月12日19時許,至證人即友人簡炎煌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禮儀社泡茶,適證人即賭客尤綉真、黎玲珠亦在場,伊等手機出現六合彩號碼,並討論簽牌事宜,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於翌日即106年2月13日,向被告索討中獎金額,被告遂給付證人尤綉真、黎玲珠各51480元、25500元,俟雙方就中獎倍率及金額發生糾紛,證人尤綉真乃至警局舉報被告涉犯賭博罪,並提供4張簽單予警扣案,而被告亦對證人尤綉真提告恐嚇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節亦核與證人簡炎煌於警偵及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證人尤綉真、黎玲珠簽寫六合彩明
牌等情,迭據⑴證人尤綉真於警詢中指證:我們於106年2月12日19時許向戴振勇下注,賭資為720元,有2星和3星,口頭向戴振勇本人下注,依據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果中2星為5700元,3星為57000元,向戴振勇本人領取,下注後沒有收費,等開獎之後才從獎金扣除,如果沒有中獎就交付賭資給戴振勇,是106年2月12日當晚開獎的,中獎金額為111000元,我第一次下注,不清楚戴振勇經營方式,他本人填妥簽單後,我至他家領取;我於106年2月12日至朋友家(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泡茶,戴振勇也在現場,當時我朋友的手機跑出4個號碼,我們就說這是六合彩的號碼拿去簽,兩個人在討論,戴振勇說我幫你簽,當下就口頭下注了,我同事黎玲珠有在現場,友人簡炎煌也可以作證,戴振勇向我表示賭金不多才720元,等中獎之後再扣除就好;簽注單所填寫之04、09、17、20、21、38、49為中獎號碼,我簽注的3個號碼都有中,下面為三星倍率3萬元,原本約定為5萬7千元,另外的兩張就是我和友人的中獎金額,戴振勇在我們面前寫下扣除未繳下注金的一成費用,分別扣除2350元及4700元,再扣除下注金400元及320元,後來我覺得不公平有向他追討,後來23550元跟47100元都有拿到;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在我中獎之後擅自更改中獎倍率,降成3萬元,才去跟他理論;簽注單是他106年2月13日21時交給我的,當時我要去領中獎金額,簽單已經有寫好上面的黑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下面三行的附註細小字是他當面寫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涉犯賭博罪,我認罪,我們當天是向戴振勇簽,有中獎,當天我簽的號碼是21、26、38,黎玲珠多一個02,我2、3星都有中,本來應該3星彩金是5萬
7,2星5千7,三碰1萬7100元,最後戴振勇只給我4萬7100元,開獎隔天他才說3星降倍數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106年2月12日晚上那天剛好在簡炎煌家裡,黎玲珠手機就跑出簽牌的號碼出來,我說這是要給人家財的,戴振勇剛好進來,戴振勇說叫我們給他簽就好,他會幫我們簽,然後就中了;我的賭金是320元,二星簽300元,三星簽100元,就是400元,戴振勇給我折扣80%,所以是320元;我就照黎玲珠手機號碼顯示這樣簽,警卷第27頁簽單右下角是我簽的,我只有寫三個號碼21、26、38,扣掉4700元是戴振勇說要一成給他抽,後來那一成有再退給我們,我2月13日去拿賭金,實拿是5萬1480元(47100+0000-000),本來戴振勇說我賭金沒有先給他,照理講要扣掉一成的賭金,我跟戴振勇說320元我有,當初是你自己說不用先付,你為什麼給我扣一成,戴振勇就又還我們,我本來是中7萬多元,當天開獎那天他沒有跟我講降倍率,等到我去拿的時候他跟我講降了,隔天2月14日我又去找戴振勇,說戴振勇這樣直接把倍率降掉是不公平的,戴振勇說就降阿,不然叫我打電話去問誰問誰的,我又不認識誰誰誰;我們是第一次跟戴振勇簽賭,我不知道戴振勇上面的組頭是何人,他只是說要幫我們寫而已,我去找他拿賭金,他是從他的口袋裡面拿出來的,他去找何人拿我不知道;我們的簽單被告一直保留在他的身上,戴振勇錢是從他自己的口袋裡面拿出來的;戴振勇就跟簡炎煌說我們怎麼這麼幸運,3個號碼通通中;簽牌的錢戴振勇有說不用拿才幾百元而已,中獎再拿,戴振勇說要幫我寫,到時候中獎的時候我就找戴振勇拿錢等言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⑵又證人黎玲珠亦於警詢中陳稱:106年2月12日我有跟尤綉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當時我們在聊天,尤綉真和我在討論手機上面的號碼,覺得可以拿去簽六合彩,戴振勇聽到我們在討論,便主動要求說要幫尤綉真簽,現場戴振勇沒有向尤綉真拿取賭金,我不知道戴振勇有經營六合彩,我是跟尤綉真去跟朋友泡茶的時候才知道戴振勇有在幫人家簽,106年2月12日當時尤綉真、戴振勇他們有簡單寫下一些號碼,戴振勇說簽單寫好之後會再交付給尤綉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再於偵訊時供陳:對於涉犯賭博罪,我認罪,我們當天是向戴振勇簽,有中獎,忘記簽幾號,我二、三星都有中,我拿到23550元,也是說3星降倍數,3星本來應該是5萬7,降倍數變3萬元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4頁);復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2日晚上到簡炎煌家泡茶,我就在玩手機,玩一玩手機就浮出號碼,他們就在看就說要寫,尤绣真有寫,我也有寫,我跟尤绣真說我跟妳寫;我當時簽一支50元,總共簽400元,我對六合彩二星、三星沒概念,我就跟著尤绣真簽牌,後來我有中獎,中
3萬多元,戴振勇就說扣一成的服務費2350元,我拿20800元,後來我們回來有覺得哪裡不對,就回去再跟他說,他又還我們一成;戴振勇為何降我們的倍率,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戴振勇有降倍率;我們在106年2月13日有去找戴振勇拿賭金,我們簽的單據,是從戴振勇的口袋拿出來給我們的,我們簽賭的賭金也是從戴振勇口袋拿出來給我們的;那天我們簽的時候沒有拿錢給戴振勇,就給他扣,我忘記當時簽幾個號碼,大概是4個號碼02、21、26、38,一支50元,4個號碼二、三星都有簽,簽8支400元,起訴書說我簽賭金10
0元是寫錯了,應該是400元等言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⑶另證人簡炎煌於警詢時也證陳:106年2月12日尤綉真和她一位女同事以及戴振勇到我家聊天喝茶,聊天中尤綉真和她一位女同事在討論手機上面的號碼,說可以拿去簽六合彩,戴振勇聽到她們在討論便主動要幫尤綉真簽,現場戴振勇沒有向尤綉真拿取賭金,戴振勇說如果有中獎再扣掉就好;106年2月12日當時尤綉真她們有講出號碼,然後戴振勇寫在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且於偵訊時證述:有聽說戴振勇做組頭,但我沒有跟他確認這件事,106年2月12日晚上,戴振勇、尤綉真、黎玲珠3人有去我那邊泡茶,尤綉真、黎玲珠2人看手機有人報了4個號碼,她們討論要簽,剛好戴振勇走進來,跟她們說要幫她們簽,尤綉真、黎玲珠說要拿錢給戴振勇,戴振勇說不用,晚上9點開獎,如果有中沒中,10點再來算,尤綉真、黎玲珠2人當場要我作證,說她們有跟戴振勇簽牌,我就說我有聽到,還要做什麼證;她們簽香港六合彩,我當時有聽到號碼,但現在忘記了,她們簽二、三星,黎玲珠寫4個號碼,二、三星1注50元,尤綉真簽二、三星3個號碼等詞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3頁反面),經核證人尤綉真、黎玲珠及簡炎煌上開所證情節大致吻合,且有卷附簽單4張得考。
稽諸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伊等與被告原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本身亦因前揭證述而涉犯賭博罪,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證人尤綉真、黎玲珠何須屢次堅指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及賭博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至證人尤綉真、黎玲珠就伊等之中獎或下注金額,因時間已久,記憶較為模糊,以致所述稍有出入,惟伊等2人對於有向被告戴振勇下注簽賭及被告已給付部分中獎金額之基本事實,歷次所陳均相一致,且與證人簡炎煌所證相符,足認伊等上開證詞真實而可採信。⒉況被告於警詢亦供陳:簽單最下面三行是我所填寫,開獎之
後尤綉真到我家說她有中獎,詢問我中獎金額多少,我當時恭喜她,確切的中獎金額沒有告訴她,106年2月13日就到我家鬧事,我後來才去運動公園找人詢問,詢問之後我請其他人寫下中獎的換算方式及中獎金額,之後我拿簽單給尤綉真看,因為她當時只是在聊天沒有很明確告訴我要不要幫她簽,她常常帶人到我家恐嚇脅迫,所以我為了息事寧人就勉強算有幫她簽,但是我並沒有要做,我不服氣所以在簽單上面寫下註明要扣一成,然後再扣掉她下注的賭資400元及32
0元等語;並於偵訊時坦稱:下面扣一成及扣賭資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0頁);又於審理時供述:簽單上面的小字是我寫的,因為尤綉真她們說有跟我簽,只是要紀錄一下等言(見本院卷第74頁)。基上,顯見簽單上「扣2350、訂費400、20800」、「扣4700元、
320、42080」等扣除賭資及一成費用後之中獎金額字樣確係被告書寫無訛。苟被告未曾接受證人尤綉真、黎玲珠下注簽賭,而係遭伊2人恐嚇、脅迫交付中獎金額,被告理應感到憤怒,拒絕付款,甚至排斥再與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接觸,並速報警處理,豈有不迅將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涉嫌犯罪之事訴諸檢警偵辦,反交付證人尤綉真、黎玲珠中獎金額之理?再者,被告也自陳:我於106年間沒有固定工作,偶爾幫朋友作木工,我給尤綉真她們的錢是小孩剛領錢給我的等語在卷,則被告既然尚須子女提供費用,足見其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經營六合彩,何以需花錢消災,為何願意分別給付51480元、25500元予證人尤綉真、黎玲珠?此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所稱證人尤綉真夥同他人恐嚇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被告以前情置辯,否認有從事六合彩簽賭之事實,尚難憑採。
㈢此外,復有前述簽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認證人尤綉真、黎玲珠、簡炎煌所述,具有高度憑信性,較可採信;至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上址禮儀社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前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以獲取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各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
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六合彩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利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簽單4張,乃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時當場賭博所用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賭客尤綉真、黎玲珠向被告下注之賭資320元、400元,係
屬於被告戴振勇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