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春金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並已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自99年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且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附有林務局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均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所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在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羅春金住處),向 黃國清 與 李漢城 二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之代價,分別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重約100至20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共計2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春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是伊向 羅元 鉦購得,伊沒有向黃國清、李漢城買過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經查:㈠證人黃國清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跟朋友載非法牛樟去給 小羅
,伊帶同警方到羅春金住處是小羅收受牛樟木的地方,小羅近50歲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他卷】第18、19頁);於偵訊中證稱:101年底,伊曾與李漢城一起去賣牛樟木給羅春金,約有3次,1次有幾百公斤以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朋友介紹,曾經載牛樟賣給羅春金
2次,時間大概是在101、102年間,伊當時和李漢城去賣牛樟木給羅春金時,是李漢城與羅春金接洽,牛樟木來源是伊和李漢城去山上鋸回來的,伊再載到羅春金南庄住處,伊和李漢城賣給羅春金的牛樟木塊,上面都沒有植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至57頁)。證人黃國清對於曾與證人李漢城一同前往被告羅春金住處,販賣非法盜伐牛樟木予羅春金一情,證述前後一致。
㈡證人李漢城於偵訊中證稱:伊曾與黃國清搬木頭賣給小羅(
羅春金),賣過1、2次,木頭都是牛樟,牛樟都是從山上搬下來,開伊的吉普車直接賣給羅春金,每次約2萬元,約
200、300公斤的重量,因為伊車子大約只能載200、300公斤,買賣的時間大約是在101、102年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和黃國清賣牛樟樹給羅春金2次,當時是朋友介紹得知可以賣樹給羅春金,羅春金是以1公斤80元至100元來收購,當時賣給羅春金約100公斤;載牛樟木到羅春金那邊,都是伊與羅春金接洽,羅春金只有問牛樟木價錢怎麼算,沒有問牛樟木哪裡來的,也沒有問伊在做什麼工作,伊賣給羅春金的牛樟木,都是和黃國清去山上鋸的,牛樟木也沒有植菌,當時都是將樹裝在車上,直接載過去羅春金住處,載去羅春金就會收了,2次都是這樣的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至63頁)。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關於買賣牛樟木之交易模式(由證人李漢城負責接洽)、牛樟木來源,經與證人黃國清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堪為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01、102年間,先後
2次向證人李漢城與黃國清購買牛樟木無訛。又被告向證人李漢城、黃國清購入牛樟木殘材時,證人李漢城、黃國清並未提供任何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對所於購買之牛樟木係屬盜伐、盜取或侵占所得之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黃國清、李漢城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60頁正面),足徵證人黃國清、李漢城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罪風險於偵訊及審理時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證人黃國清、李漢城二人既與被告互不相識,如未曾有與被告為上開交易之實際經驗,實難說出被告住處之詳細位置甚至放置牛樟木地點(見他卷第1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毒藥」之 許明武 (見本院卷第
25頁正面)。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23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就①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刑後,與①案有期徒刑6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就
②、③案減刑後,與④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再
犯本案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養菇為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初某日起,在其上開住處,向A1及其他不明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115.5公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羅元鉦 、 江來祥 、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黎慧瑛 於偵訊中之證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其附件、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會勘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筆記本3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牛樟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2號起訴書及其內該案被告許明武、 藍建華 、 羅國銘 之供述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牛樟木殘材是伊向羅元鉦買的,而且羅元鉦有提供漂流木發票、山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證人羅元鉦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販賣牛樟樹塊給羅春金,約
在100年6、7月間,以1噸16萬元賣給羅春金,總共約賣給他3噸重的牛樟樹塊,交給他的都是植菌且切割好的樹塊,植菌費是每噸15萬元,前後總共向羅春金收取90萬元,伊有交給他標售的牛樟木證明文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
0年間認識羅春金,羅春金直接到伊經營的耕源木材行找伊,向伊買牛樟,伊總共賣給羅春金3噸的牛樟,羅春金買的牛樟都是植完菌,伊都是植紅菌,後來有開發票給羅春金;伊賣給羅春金的牛樟約一半是漂流木,一半是山材等語(見偵卷一第142至144頁,偵卷二第4頁)。此外,復有證人羅元鉦提出翔木興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各1紙、九寶竹木行發票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至14頁)。是證人羅元鉦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曾向證人羅元鉦購入
3噸之牛樟木殘材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言杜撰。證人羅元鉦既有向被告提出進貨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羅元鉦出賣予被告之牛樟木係屬不法取得之贓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警至其住處扣得之牛樟木殘材,並非
其向證人羅元鉦所購買之牛樟木等語,並以被告向證人羅元鉦所購買之牛樟木一半為山材、一半為漂流木,並無植白菌,及本案扣案牛樟木均非漂流木為其論據。惟查:
1.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江來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牛樟木如果有拋光、植菌,且長出牛樟芝之後,很難判斷是漂流木或是山材;木材在漂流時,組織結構會被破壞,會經過撞擊,木材的斷面可以看出來,沒有拋光的話是可以看出來漂流木,但如果經過拋光之後,要來判斷是不是漂流木會很難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正面),顯見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在經過拋光、植菌後,已難分辨是否為漂流木,故尚難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均非屬漂流木。
2.證人羅元鉦固證述賣給被告的樟木都是植紅菌,然證人羅元鉦於偵訊中亦證稱:若培育不好的話,要重新植菌就有可能再包住袋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4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因為紅菇有的沒有長出來,伊有看到白菇,伊就覺得說白菇不錯,然後就去三峽跟 陳文達 買白菌,是伊自己抹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尚不得僅以本案扣得之部分牛樟木殘材上長有白菌,即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3.證人A1於103年8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2月間,與1名綽號 阿德 男子,一起到羅春金住處,阿德賣500公斤之牛樟椴木給羅春金,當場在羅春金住處交易,交易所得約
4萬至5萬元,伊不清楚羅春金以多少價格向阿德收購牛樟木,阿德賣給羅春金的牛樟木應該是從南庄鄉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得,伊沒有與阿德一起去偷,阿德載牛樟木去賣給羅春金時,伊也沒有幫忙,只有在旁邊看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44、45頁);於103年8月4日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30日,伊出獄後在家時,剛好朋友經過,叫伊上車,伊跟朋友去羅春金家賣牛樟木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57頁);於104年6月16日警詢中證稱:在10
1年1月份某日早上在羅春金住處,伊賣給羅春金牛樟木40
0多公斤共5萬元,1公斤約110元至120元云云(見偵卷二第159頁)。證人A1對於販賣牛樟木給被告之時間前後三次證述均不一,且原係證稱賣牛樟木給被告之人係綽號阿德之男子,對於販賣行為人之證述亦有明顯歧異,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不足遽信,故難認被告曾向證人A1購買牛樟木贓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應係被告分批向證人羅元鉦所購得之殘材,檢察官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羅元鉦出賣之牛樟木為贓物,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前開向該證人所購得,而屬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向A1及其他不明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殘材共計3,115.5公斤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舊104.05.06以前)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舊103.06.18以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