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上訴人 涂成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涂正彥
徐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於上訴範圍內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分割協議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經發回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本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反訴部分)。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278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其上訴利益為67萬1213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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