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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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莊昇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第2850號、第22472號、第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包,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伍點柒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莊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7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之車輛上,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洪莊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78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02頁反面、第227頁至第228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健 龍、 姜家榮 、 廖養 正、 何茂榮 、 周菱萱 、 李思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37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括李思林指認洪莊昇、 陳健龍 指認洪莊昇、姜家榮指認洪莊昇、 廖養正 指認洪莊昇、何茂榮指認洪莊昇、周菱萱指認洪莊昇)、通訊監察譯文(包括洪莊昇與李思林、陳健龍、廖養正、周菱萱之通話內容)、李思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洪莊昇與廖養正交易毒品地點GOOGLE路線搜尋示意圖、周菱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1張、洪莊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7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0至第112頁、第130至第131頁、第142至第144頁、第164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
170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88頁至第196頁、第59頁、第197頁;見核交卷第4頁、第5頁、第11頁、第12頁;見核交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
10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復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7次,非偶一為之,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被告與購毒者陳健龍、姜家榮、廖養正、何茂榮、周菱萱之間,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洪莊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李思林、1次予廖養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意旨,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7次及轉讓禁藥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
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2案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辯護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
僅為5人,金額均為1000元至3000元之小額、零星交易,且被告與購毒者均為舊識彼此素有交誼並向被告主動聯繫購毒,非被告積極兜售、勸誘;且被告本身亦沾有毒癮,僅係為貪圖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與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利甚鉅之大毒梟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事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與購毒者為舊識、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等原因而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7次,非偶一為之,而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於遭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即供稱毒品
來源上手為綽號「 偉仔 」之「 洪志偉 」、及綽號「 阿弟仔 」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其它單位之回函實有誤會;此外,被告並稱藥頭「阿弟仔」是由周菱萱介紹,被告欲購毒時亦須透過周菱萱連絡「阿弟仔」以進行交易,故被告供出周菱萱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均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偉仔」之「洪志偉(音譯)」或綽號「阿弟仔」之人,有上揭單位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周菱萱亦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周菱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辯護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㈡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㈢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應知毒品(禁藥)嚴重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供他人施用、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1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核交卷第12頁),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該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己施用,為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為新臺幣46,000元,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㈤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係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獲贈,非用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用、吸食器亦為他人所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手機、磅秤及吸食器與本案施用、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有所關聯,於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通話時間│地點│交易過程│├──┼────┼──────┼─────┼───────────────────┤│1│陳健龍│107年3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1日上午○○○區鎮○路某│陳健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1分、│釣蝦場附近│,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22分及25│之統一超商│,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新││││許│外│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龍。│├──┼────┼──────┼─────┼───────────────────┤│2│陳健龍│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9日下午○○○區鎮○路某│陳健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1分、│釣蝦場附近│,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22分、41│之統一超商│,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及47分許│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龍。陳健龍│││├──────┤│再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1分許││││107年5月││通話後,在左揭地點將2000元購毒款交予││││3日上午1││洪莊昇。││││時24分、上││││││午7時28││││││分、47分及││││││上午8時1││││││分許│││├──┼────┼──────┼─────┼───────────────────┤│3│陳健龍│107年5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8日上○○○區鎮○路某│陳健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3分、上│釣蝦場附近│,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午9時32│之統一超商│,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及39分許│外│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龍。│├──┼────┼──────┼─────┼───────────────────┤│4│陳健龍│107年5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2日上午1│ 區花木蘭汽 │陳健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6分、│車旅館外之│,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40分、50│停車場│,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53分及││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龍。││││59分許│││├──┼────┼──────┼─────┼───────────────────┤│5│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日下午2│ 區靜宜 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58分、下│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7時28││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分及37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6│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大肚│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8日上午○○○區○○路與│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3分、52│向上路附近│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分、下午12│之某廟內│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時14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37分及49││││││分許│││├──┼────┼──────┼─────┼───────────────────┤│7│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日下午2│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24分、下│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5時20││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分、下午6││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時17分及││││││34分許│││├──┼────┼──────┼─────┼───────────────────┤│8│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5日上午12│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42分及上│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1時21││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2000元││││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9│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7日下午9│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51分、下│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10時23││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2000元││││分及55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10│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1日下午12│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13分、│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30分、32││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分、40分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47分許│││├──┼────┼──────┼─────┼───────────────────┤│11│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3日下午9│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23分及│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24分許││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12│姜家榮│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6日下午9│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37分及下│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10時19││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2000元││││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13│姜家榮│107年5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日下午2│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44分及下│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4時0分││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14│姜家榮│107年5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日下午6│區靜宜大學│姜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時39分及│外之天橋下│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41分許││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家榮。│├──┼────┼──────┼─────┼───────────────────┤│15│廖養正│107年4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8日上午9│區臺中港│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6分及│100號碼頭│,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50分許│附近│,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16│廖養正│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2日下○○○區鎮○路之│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1分及│全聯超市外│,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35分許││,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17│廖養正│107年4月│被告洪莊昇│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4日下午10│位在臺中市│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2分及│沙鹿區平等│,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51分許│三街56號│,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住處附近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某魚池││├──┼────┼──────┼─────┼───────────────────┤│18│廖養正│107年4月│臺中市沙鹿│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9日下○○○區鎮○路之│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3分及│全聯超市外│,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54分許││,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19│廖養正│107年5月│被告洪莊昇│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日下午9│位在臺中市│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2分許│沙鹿區平等│,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三街56號│,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住處附近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某魚池││├──┼────┼──────┼─────┼───────────────────┤│20│廖養正│107年5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日下午4│區臺中港│廖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6分、下│100號碼頭│,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午9時41│附近之閘門│,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下午10││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時35分及下││││││午11時11││││││分許│││├──┼────┼──────┼─────┼───────────────────┤│21│何茂榮│107年4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5日下○○○區○○路某│何茂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5分許│統一超商外│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茂榮。│├──┼────┼──────┼─────┼───────────────────┤│22│何茂榮│107年5月│何茂榮位在│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0日下午10│臺中市西屯│何茂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7分○○○區○○路50│,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午11時46│之7號居處│,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許│外之巷口處│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茂榮。│├──┼────┼──────┼─────┼───────────────────┤│23│周菱萱│107年4月│臺中市清水│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日下午7│區西濱橋墩│周菱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2分、│標號162│,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44分及下午│號前之「偶│,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8時4分許│爾打針」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菱萱。│││││榔攤內││├──┼────┼──────┼─────┼───────────────────┤│24│周菱萱│107年4月│周菱萱位在│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5日下午7│臺中市 梧棲 │周菱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8分○○○區○○街│,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午8時16│127巷1│,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29分及│號居處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菱萱。││││36分許│││├──┼────┼──────┼─────┼───────────────────┤│25│周菱萱│107年5月│臺中市梧棲│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日上○○○區○○路│周菱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5分、│333號之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40分、53│一超商港臻│,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分及上午10│門市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菱萱。││││時16分許│││├──┼────┼──────┼─────┼───────────────────┤│26│周菱萱│107年5月│臺中市清水│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日下午4│區西濱橋墩│周菱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2分許│標號162│,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號前之「偶│,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爾打針」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菱萱。│││││榔攤內││├──┼────┼──────┼─────┼───────────────────┤│27│周菱萱│107年5月│臺中市清水│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7日下午8│區西濱橋墩│周菱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7分及下│標號162│,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午9時9分│號前之「偶│,兩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販賣││││許│爾打針」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菱萱。│││││榔攤內││└──┴────┴──────┴─────┴───────────────────┘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通話時間│地點│轉讓過程│├──┼────┼──────┼─────┼───────────────────┤│1│李思林│107年4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1日上午○○○區○○路與│李思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0分及中│向上路口處│,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12時41│之公園內│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無償提供甲││││分許││基安非他命予李思林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2│李思林│107年5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日下○○○區○○路國│李思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5分、下│道3號下│,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午6時46│之機車 涵洞 │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無償提供甲││││分及下午7│處│基安非他命予李思林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時38分許││淨重10公克以上)。│├──┼────┼──────┼─────┼───────────────────┤│3│李思林│107年5月│臺中市龍井│洪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1日上午○○○區○○路國│李思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分及38│道3號下│,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事宜,於通話後,兩││││分許│之機車涵洞│人相約於左揭地點,而由洪莊昇無償提供甲│││││處│基安非他命予李思林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4│廖養正│107年5月│被告洪莊昇│洪莊昇為答謝廖養正於107年5月15日││││14日下午8│上揭住處內│,駕車搭載洪莊昇往返彰化縣花壇鄉,遂於││││時59分許││左揭時間通話後,在左揭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養正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