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上訴人 傅承中 (原名 傅光嵐 、 傅炳翔 、 傅柄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翔、傅柄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金展 之證詞,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497號判決、原審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民國104年12月22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頁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吊扣銷查詢文件等件、106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花東皇龍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花蓮監理站106年9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重領牌照、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繳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且誠心解決債務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