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賜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 吳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柯明賜在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交岔路口所擺設之菜攤,柯明賜以賣菜為掩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吳俊德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柯明賜,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柯明賜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俊德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然查:
㈠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的,在106年5
月31日9時45分○○○區○○路與富春街口之蒐證畫面,為其已經跟被告購買完毒品離開的路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反面),是證人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所購得毒品之包裝及蒐證照片為其購得毒品後離開等情,均證述明確,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於偵查中顯現,而無法僅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代替。
㈡再者,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
要與被告合資買安非他命,當天合資沒成功,被告沒有拿東西給伊,因被告跑去打臺仔(台語音譯),全部的錢都輸光了,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警詢筆錄所述不正確的,因為那個時候很不爽,就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1頁),或證稱:偵查中因為頭暈所以講說伊跟被告買毒品,伊交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點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或證稱:伊在偵查中那次講的不是偽證,(他字卷第115頁)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再反覆,且與被告相互附和說詞,又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於警詢時指證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凡此均顯示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受到不當外力干擾。此外,證人吳俊德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諸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為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更為明確清晰,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證人吳俊德之警詢筆錄,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書面陳述內容(不含偵查報告檢附之照片,詳如後述),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認偵查報告訴無證據能力,惟偵查報告中所檢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之犯行,其辯稱:吳俊德去菜市場找伊,問伊安非他命的事情,伊與吳俊德1人1,000元合資購買,由伊去金磚的電動玩具間向綽號「 阿輝 」之人購買,吳俊德跟伊一起去買,只有伊進去這個遊藝場,吳俊德騎機車前往,伊也騎機車前往,交易後伊與吳俊德回到菜市場,吳俊德幫忙伊整理菜,安非他命是伊在金磚給吳俊德的,吳俊德是在市場給伊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下稱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雙方見面目的何在,僅有購毒者吳俊德之片面陳述,而蒐證錄影影像僅見吳俊德有於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的菜攤及騎乘機車之畫面,但未見彼此有毒品及金錢之授受行為,無法證明雙方係交易毒品,無從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俊德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有諸多瑕疵,證詞憑信性薄弱,警員的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東西給吳俊德及交付物品為何,無從佐證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的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證人筆錄所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敘明。
㈡證人吳俊德有於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至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交岔路口所擺設之菜攤與被告見面,並在菜攤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見第8623號偵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吳俊德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第115頁),復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頁、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5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德等情
,業據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是在去年5月時,於菜市場在被告的攤子跟被告購買的,跟被告購買了1,000元,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的,伊購買完有施用,伊確認那是毒品安非他命,(106年5月31日9時45分○○○區○○路與富春街口之蒐證畫面)是伊騎乘NOW-029該機車,那時是伊已經跟柯明賜購買完毒品離開的路上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那天要找被告買藥,伊沒有先打電話,伊朋友紅龜有時都在那邊,伊到那邊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交易時間約3秒,當天伊是從豐原工地下班,伊上班時間不一定,下班後就去向柯明賜購毒,買完就去公司在豐原轉角潭,馬上就在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重0.5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反面及第115頁);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證稱:(他字卷第4頁照片中裸上身的人)是伊,當時是要拿錢給被告柯明賜,地點是被告柯明賜在賣菜的地方,當天被告柯明賜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次9點45分去時,伊交錢給被告柯明賜,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⒉除證人吳俊德之指訴外,另證人即當天到場蒐證之員警彭子
瀧於本院證稱:其有在106年5月31日早上9時45分左右於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街口進行疑似毒品案件的蒐證,其沒有看到被告柯明賜拿一包毒品吳俊德,但其有看到被告握一包東西在手上,然後交給吳俊德,吳俊德亦交錢給被告,其不確定那是什麼,看起來就是一個透明塑膠袋裡面有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另證人即當天到場蒐證之員警 王俊皓 亦於本院證稱:(他字卷第4頁)上面紅圈的這張,這張當時其等肉眼在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即被告與吳俊德)在交東西,肉眼可以大概看得到一小包類似毒品這樣的東西,是被告柯明賜拿一小包東西給裸上身的男子(即吳俊德),裸上身的男子拿錢給被告柯明賜,那不是在買菜,確定被告拿的不是菜,且有看到吳俊德交錢給被告,其記得被告柯明賜是從菜攤下面把東西拿出來,所以那個瞬間其等隱約是有看到被告柯明賜從菜攤下面把那一包東西疑似白色粉末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3至第134頁)。是依證人 彭子瀧 及王俊皓前開所證,被告於當時確實有交付一包東西予吳俊德,雖證人彭子瀧及王俊皓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所交付予吳俊德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由其等證述被告與證人吳俊德交付東西之方式,與一般常人買賣東西交付之情形迥異,被告係把東西放在手心,並以手心向下交給證人吳俊德,且刻意不讓人家看見,可知被告與證人吳俊德間交付東西之方式係以快速、遮掩之方式為之,核與一般人在菜市場買菜方式明顯不同,反而與一般毒品交易皆以隱蔽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遭人發現之情況相符;又證人王俊皓及彭子瀧均證稱證人吳俊德確有交付鈔票而非硬幣給被告,被告有交付一小包東西給證人吳俊德,是證人彭子瀧及王俊皓之證述內容,應足佐證證人吳俊德陳述之憑信性。
⒊再者,證人吳俊德己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可認
其確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才會向被告為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無故攀誣被告。
⒋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㈣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照片畫面是要拿錢給被告,要與被告合資買安非他命,當天合資沒成功,因被告錢都拿去打臺仔輸光了,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因伊那時候拿錢給被告,被告東西沒有給伊,錢又拿去打臺仔,伊不爽,才咬被告,偵訊時說有拿到安非他命是不實在,偵訊時人在暈因為那時候被帶去,人會緊張,也是會生氣,又改稱當天交給被告1,000元,是要跟被告買菜等語。惟查:
⒈證人吳俊德於本院改證稱107年5月31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然查,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這次購買前沒有向柯明賜購買過,此次是因為紅龜介紹,所以柯明賜有賣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證人吳俊德於本院亦證稱:伊不記得出多少錢,也不知道合資之後是找誰拿,去哪個地方拿,伊不知道被告要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則證人吳俊德倘果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於事前至少應告知證人吳俊德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2人合資之方式,避免事後有所爭執,然證人吳俊德卻對上情一無所悉,顯然證人吳俊德並非基於合資之意思交付被告1,000元,證人吳俊德於本院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⒉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另改證稱當天合資沒成功,因被告未照約
定好合資去買安非他命,被告說要等一下大概15分至半小時,錢拿給被告後,被告沒回來,錢都拿去打臺仔(台語音譯)輸光了,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⑴證人吳俊德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且其亦證稱僅向被告買過
這1次毒品(見他字卷第115頁),則雙方是否為合資、有無交易完成、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應不至於混淆或記憶不清,若果如證人吳俊德所證,合資的款項遭被告拿去打臺仔(台語音譯)輸光了,則證人吳俊德亦當會謹記於心,惟其於警詢、偵訊時,皆未見其敘及此節,反而對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確,並稱其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第11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其與吳俊德互相沒有欠錢等語(見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則證人吳俊德前開所述,已堪令人質疑。
⑵被告雖於本院亦稱錢被其拿去打檯仔(台語音譯)輸掉,毒
品沒有給吳俊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此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其與吳俊德是合資,吳俊德來找其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去跟阿輝購買,其與吳俊德各出1,000元,由我去跟阿輝交易,地點在金磚的電動玩具間,吳俊德跟其一起去買,只有其進去這個遊藝場,吳俊德騎機車前往,其也騎機車前往,其進去後買了兩包分好的安非他命,重量其不知道,交易後其與吳俊德回到菜市場,吳俊德幫忙其整理菜,安非他命是其在金磚給吳俊德的,吳俊德是在市場給其1,000元等語(見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顯係為附和證人所述,所言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⑶況以被告自陳其賣菜之日薪約2,000元之收入,則以證人吳
俊德僅交付其1,000元之情形,若被告果真將該1,000元拿去打臺仔輸光,被告要返還1,000元予證人吳俊德應非難事,又豈會拖欠到讓證人吳俊德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之現實收入狀況不符,要難採憑。
⒊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復改證:因為那時癮頭上來了,所以去找
被告柯明賜拿安非他命,被告叫伊大概過15分至半小時再來等語,惟證人吳俊德亦證稱伊在在15分鐘之後沒有再到菜攤去,因為我還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核與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從豐原工地下班,下班後就去向被告購毒等情(見他字卷第115頁)不符,況且,證人吳俊德既稱自己癮頭上來,才去被告購毒,卻未在現場等候被告或隔15分鐘至半小時再去找被告,反遲至中午12點半才回到菜攤找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亦徵其所言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下班後就去向被告購毒,買完就去公司在豐原轉角潭,馬上就在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實較符合證人吳俊德上開證稱其因癮頭上來,才去找被告購毒等情相符,是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為真實。
⒋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另改證稱:那天沒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
,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因那時候拿錢給被告,被告東西沒有給伊,伊不爽,才咬被告,警詢及偵訊所述非事實等語。然查,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柯明賜沒有仇怨債務糾紛,亦願意與被告柯明賜對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正、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已明確告知證人吳俊德可以拒絕作證,及如具結後講謊話可能會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是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販毒之情。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吳俊德沒有仇怨,是吳俊德有種菜來賣伊,問伊要不要跟他買菜,伊沒有要,互相沒有欠錢,當時是吳俊德找伊問菜等語(見第8623號偵卷第16頁反面),然依2人所述互核可知,於本院審理前,2人均稱彼此間沒有互相欠錢,沒有債務糾紛等情甚明,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德始改為前揭證述,而被告亦改稱有將錢拿去打臺仔輸掉等語,此顯係為附和證人前開所述,是其等2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實無可採。
⒌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又改證稱,交給被告1,000元係要跟被告
買菜等語,然經質問向被告買何菜,證人吳俊德證稱茴香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依一般生活常情,茴香菜並非特殊品種或具有高貴價值之青菜,實無可能一把茴香菜要價1,000元,況證人王俊皓證稱,當日證人吳俊德沒有在買菜,不管是吳俊德或是被告都沒有拿菜的行為,吳俊德離開時機車上沒有掛滿塑膠袋或帶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證人吳俊德證稱以1,000元向被告買一把茴香菜之情,衡與常情嚴重相悖,應僅係為掩飾其二人交易毒品之事實。
⒍綜上,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證述時,變異多種說詞,然其於本
院所為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究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證人吳俊德於本院之證述有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吳俊德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俊德所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吳俊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吳俊德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俊德,同時收取現金1,000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吳俊
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護,均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金額亦僅有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衡與其他販毒之大盤販售之情形有別;兼衡以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德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具結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前述,則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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