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人 鍾木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明: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偉仁 、DIOR公司(下稱林偉仁等人),自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知悉犯罪事實,則林偉仁等人最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為中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其等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同年月十八日對伊生效前,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對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相對人雖受讓林偉仁等人之債權,然伊仍得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伊所為上述時效消滅抗辯之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詎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遽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準用。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縱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四三號判例)。本件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原第二審所為上述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依其於前訴訟程序於原第二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之敍述相酌,容或有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卻未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相對人就此僅坦言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知悉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林雅智 」之犯罪行為,並未提及是時已知悉聲請人收贓之不法行為,且抗辯聲請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重上更㈡字卷七三頁、九五頁背面),迨至上訴本院時更陳稱:聲請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及林偉仁等人)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或其他時點已知悉聲請人有收受贓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伊及林偉仁等人係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將聲請人以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時,始知聲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所負賠償義務等語(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卷三○頁)。乃既未見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及林偉仁等人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知悉聲請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參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則相對人受讓林偉仁等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難認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聲請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仍屬無理。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上訴,結果仍屬正當。聲請意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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