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惠珊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林聖豪林若瑜黃建國黃建中 等4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經被上訴人原查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702,499元,綜合所得淨額1,751,022元,補徵應納稅額39,3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列報之親屬黃建國及黃建中,99年度確係受上訴人扶養,且為同一戶籍,並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又上訴人列報扶養之林聖豪、林若瑜,與上訴人雖非同一戶籍,惟係與上訴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確係受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即逕予剔除,且相對於其他申報戶僅需檢附戶口名簿或切結書即予認列,有失租稅公平,且違反平等原則。㈡上訴人所列報扶養之4人,其父母雖有所得,然所得稅法並未規定有所得之父母,其子女不得被他人扶養,被上訴人逕予剔除上訴人列報扶養之人,有違租稅法定原則。㈢上訴人之姊夫 黃福海 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於99年度未扶養其子黃建國及黃建中,被上訴人不採信其核定之申報書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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