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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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范迺琪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 王福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
2年2月27日法訴字第1021350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0000000000000,屬被告之外派人員,緣民國98年3月12日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涉及不法之匿名信函,由被告督察趙○○受理檢舉,該案經被告調查後,以事證不明確結案列參。嗣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上開「匿名信」,及98年3月23日趙○○為調查,向00000000000主任譚○○協助調閱原告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度所得稅申請資料之「請託書」,經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資料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資訊為由,於101年10月24日以調廉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01年10月29日再次申請閱覽,被告以101年11月5日函復仍予否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0000000000000(現更名為稽核),屬
被告之外派單位人員,緣98年3月12日調查局接獲指控原告涉及不法之「匿名信」乙紙,由調查局督察趙○○負責承辦,趙○○於98年3月23日除親書「請託書」向00000000000主任譚○○請求協助提供原告全家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外,並於98年3月24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督察辦公室面交該「匿名信」予原告看,後該案經調查局調查完畢結案列參,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調查局申請資訊公開及閱覽上開「匿名信」及「請託書」,經遭否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閱覽內容屬刑事偵查之範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予以否准。然按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惟查調查局依本案「匿名信」調查案件完畢後即內部自行簽結,自始迄今從未曾報告該管檢察官,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述法條明顯謬誤。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非代表刑案永遠不能公開,刑案提起公訴到了院方或是不起訴,結案等即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況且本案早已內部自行簽結了,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將機關內部之查察予以擴張解釋,不啻為濫權調查者找藉口以隱匿實情,用法自有違誤。
㈢被告督察趙○○早於98年3月24日在其辦公室面交該「匿名
信」予原告看,上並無任何人、事、物證及檢舉人資料,經原告親睹確認無訛,然調查局卻硬拗稱依法不得公開,設若如此,趙○○既已將該不得公開之「匿名信」交予被檢舉人看,那鈞院又如何處置 趙員 此種涉及違法以及失職之行為呢?㈣訴願決定復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規定機關得拒絕申請故否准閱覽,前引述刑事訴訟法已然謬誤,誠不知閱覽「匿名信」與檔案法保密義務又有何關連?㈤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請託書」係被告之督察趙○○為執行公
務所書之資料,遭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詎料訴願決定書竟稱被告從無「請託書」資料,與被告101年22月28日的答辯內容迥然不同,被告及法務部蓄意隱匿上情從未副知原告,明顯違反訴願法第58條末段「…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之規定,此應涉及二機關間之勾串與違法。
㈥原告自本案事發迄今均擔任0000000000000乙
職,然原告在本單位中從未見亦從未聞有任何「請託書」資料,且「請託書」之由來並非原告所胡謅,而係於98年10月21日被告所屬政風室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中,曾4度提及趙○○親撰「請託書」交予譚○○,足證被告所屬政風室人員確有看過並證實係「請託書」無誤,否則就是造假。又被告督察趙○○若因公務需要調閱資料,為何不用公函而用「請託書」?而請託書上既書明係依據被告98年3月16日調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則該請託書性質上應係公文書。惟查,譚○○竟未立案亦未登錄即調查原告,且「請託書」上既明文係查調原告房屋、土地等,為何譚擴大查調原告全家人之全國財產?嗣後又擅自銷毀該「請託書」正本?趙○○、譚○○2人縱未涉偽造或銷毀公文書也至少涉及嚴重的行政違失!另參照「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暨所屬監督察單位查調資料作業規定」其中第4頁第3點明文規定,「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採事前申請、事後稽核方式,填寫申請單位主管核准後,送管制人員進行查詢,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譚○○即使身為主管也必須遵守此規定。
㈦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強調並表示從無本案「請託書」資料,
然於102年6月17日庭訊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興義卻當庭呈遞本案「請託書」影本予法官,但並未交代該「請託書」從何而來。法官雖下令當庭交給原告閱覽後收回,然被告竟以非正式無訴狀之方式呈遞,推翻自己的答辯內容,意圖規避將繕本交給原告,應已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法官於看過「匿名信」影本後,已表示根本沒什麼資料,惟被告的督察單位卻僅憑該「匿名信」即可下令查調原告全家人全國財產之外,還可以指派前新北市調查站主任 秦台生 等人去訪談新北市議會議長 陳幸進 等人,甚至還羅織罪名將原告及妻以涉嫌藉勢端勒索貪瀆重罪移送被告所屬北機站進行司法調查,事後發覺不對了為了遮醜,不但疑涉虛增該「匿名信」內容且事後還偽造一張「請託書」來。
㈧綜上,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等情。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聲請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依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另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他人檢舉犯罪而進行調查之案件,係屬刑事偵查之範疇,自有刑事訴訟法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依匿名檢舉資料,調查原告所涉不法案,因事證
不甚明確,已經結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提閱覽匿名信、請託書,被告函覆原告,申請歉難同意,系爭函是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依被告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3、4、33、34頁內容,本案匿名信係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他人檢舉犯罪進行犯罪調查的資料。依刑事訴訟法245條第3項規定,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自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檔案。
㈢本件匿名檢舉函依最高檢察署92年8月18日台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要旨,暫行結案,毋庸函報檢察署處理,若屬具名檢舉函則應將調查情形函報該管檢察署。本件結案卷內並無請託書,本件於102年5月27日開完庭後,依據原告所提證物資料向其他單位瞭解,才提出請託書,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之情形。原告所稱之請託書,被告於開庭中提出,且令原告閱覽完畢,故原告此部分已達成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影本各乙件,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政府機關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清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此觀諸前揭檔案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甚明。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核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申請人得依該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㈢再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其訴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起訴之目的已達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遭被告
以原告申請資訊內容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資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5日申請書、原告
101年10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處分係就原告申請所為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四、㈡說明,固無可取。惟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此觀原告訴之聲明、書狀及歷次陳述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62頁、80頁、99頁筆錄),而原告業已知悉匿名信及該協助調閱原告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質言之,就匿名信部分,原告起訴狀第1頁載「……於98年3月24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督察辦公室交該『匿名信』予原告看……」、第2頁又載「調查局督察趙○○早於98.6.24在其辦公室面交該『匿名信』予原告看,上並無任何人、事、物證及檢舉人資料,經原告親睹確認無訛……」、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亦一再載明被告之督察趙○○已將匿名信交予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以質疑 趙澄清 此舉是否失職,堪認原告已經閱覽過匿名信,且依其書狀及陳述原告亦知悉匿名信內容。關於98年3月23日請託書部分,被告辯稱依據匿名信調查結案卷宗裡面沒有請託書,至102年5月27日庭後,收到原告的證物資料,據此向其他機關瞭解,才找出系爭請託書,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之情等語,經查結案卷(案卷名:「匿名檢舉0000000000范迺琪疑涉利用職權不法」,檔號:098/00000000/1)內確無98年3月23日趙○○向00000000000主任譚○○協助調閱原告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度所得稅申請資料之「請託書」,業經本件調卷查明,故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信。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2年6月17日庭陳上開內容之請託書影本(本院卷第65頁),並稱「我提出的是影本,正本在北區國稅局,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我不清楚。」,原告陳述「我閱覽影本即可,如果閱覽影本了,就沒有聲請閱覽之必要。」經本院當庭提出該請託書供原告閱畢(本院卷第62頁、83頁筆錄);又該請託書內容係98年3月23日,被告駐區督察趙○○清表明因交查原告涉嫌違法犯紀一案業務需要,乃請前0000000000協助調印原告戶籍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另財政部00000000函覆本院略稱:該件承辦人於98年3月23日奉前主任譚○○指示,應被告之督察趙○○要求查調范迺琪全戶戶籍等資料,惟從未收受或見過請託書等語,有10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尚無上開內容以外之請託書存在;按原告起訴狀載「緣98年3月12日調查局接獲指控原告涉及不法之匿名信乙紙,由調查局督察趙○○負責承辦,趙員於98年3月23日除親書『請託書』向00000000000主任譚○○請求協助提供被檢舉人(即原告)全家全國財產總戶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徵原告知悉該協助調閱原告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原告既已知悉匿名信及請託書內容,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已達,自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依匿名信檢舉原告涉犯違法犯紀立案調查,立案是否違法,及趙○○若將匿名信供原告閱覽是否涉及違法失職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有關請託書事項亦無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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