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興於民國104年12月07日03時0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3時許),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見 張毓敏 所有之女用內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衣)1件晾於該址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女用內褲1件(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03時0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離。
嗣經張毓敏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確實時間外坦承其前揭其餘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前日期、地點,有在該處行竊被害人物品之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毓敏所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竊取內衣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係其內褲遭竊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係竊取女性內褲等情吻合,自堪採信。其警詢所稱竊取內衣云云,應係誤述,而非可採。關於被告行竊之確實時間,於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同日03時02分27秒時,停車於上址前,於同日03時03分許,已行竊得手,駕車準備駛離,則其確實行竊時間,應為同日03時02分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03月0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財物僅值約100元,贓物經其丟棄迄未起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
2次竊得之財物,僅值約10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