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挖系爭土地並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曾簽有概括同意之同意書,願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代價,交由被上訴人丁○○、乙○○指定之 黃文忠 名義開發使用,並曾以每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清潔工作,且有參與投資,對桃園縣政府第一次罰鍰十八萬元亦知情,堪認其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知情並有代價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無疑,核與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另案確定判決,同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開挖知情並參與、分享利潤等情相符,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回填費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暨罰鍰三十萬元損害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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