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訴人乙○○(原名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原名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被告鄭○隆(已判決確定)意圖營利,經營雅虎應召站,上訴人等均擔任應召站旗下司機(俗稱車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地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將所獲取性交易之代價交付上訴人等轉交應召站,另需支付上訴人等每小時數百元之費用。上訴人等與鄭○隆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上訴人等未負責性交易之媒介工作,仍無礙於其等罪責之成立。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裁量之。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諭知緩刑,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提出低收入戶卡、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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