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六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但其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並不完全相同,原判決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即同年十月間)犯本案之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執詞爭辯係集合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原判決漏未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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