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部分之犯行明確(上訴人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王冠閎 既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證人王冠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觀之,王冠閎雖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但並未言及交易之地點、時間、購買之K他命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當天二人見面,未及交談,即為警查獲,雙方就買賣K他命尚未達成合意。王冠閎初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嗣始改口承認與上訴人交易毒品,顯係知悉被監聽後,害怕之餘,栽贓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王冠閎到庭釐清上開疑點,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判決,且猶重於第一審之刑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王冠閎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在交易前,已與上訴人就交易之標的、價金及地點,依據彼等於該日前一日之交易方式達成合意之事實,已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販賣K他命予王冠閎二次,價格均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自白,王冠閎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時所供遭查獲當晚,到現場交易毒品之前,已與上訴人聯繫,約妥以每公克七百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蔡宙霖 、 高佳豪 、 張興華 於第一審所證案發當日,先查獲王冠閎,確認其欲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嗣上訴人自其住處下樓時,果經警在其外套內查獲K他命一包等語,詳為論述。而上訴人苟未事先與王冠閎談妥交易K他命之時、地與種類,何致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攜帶之K他命一包。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傳訊王冠閎贅行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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