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於家中或家族墓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及指控其有外遇之行為,於社會道德觀念,自係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子女 巫惠玲巫吉城 亦證稱兩造在家中無交集,有交集就是吵架,兩人不適合在一起等語。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況,達於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