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9192、252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誼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貸款資訊,遂依照其上提供之方式聯絡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本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名稱「 陳宏俊 "貸款達人"」、「 吳志明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係不同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下稱「吳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明細翻拍畫面予「吳志明」後,為下列行為:㈠「吳志明」於同年10月24日12時許,冒稱係其姪子 洪添賢 ,撥打電話予 李素雲 ,向其佯稱因欲投資未帶存摺需借款云云,致使李素雲陷於錯誤,遂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陳原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陳原誼再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6分許、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提領4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5000元後,交予自稱「 小廖 」之人(無法排除此人即是「吳志明」一人分飾數角),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李素雲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㈡「吳志明」另於同年月25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于晏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曾于晏健保卡違規、涉及非法集資案件、錢要轉給金管會調查金流云云,致使曾于晏陷於錯誤,遂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原誼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陳原誼依「吳志明」指示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4時25分,傳送台中銀行帳戶內頁補摺後之照片,旋於同日15時23分前往銀行提領該款項,惟因該筆款項已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曾于晏詐欺取財得逞,及共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未遂。嗣因李素雲、曾于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李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原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995卷第43頁、本院612卷第39、169至18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612卷第184、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雲、曾于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李素雲部分:偵9772卷第25至31頁、偵19192卷第29至35頁、偵25231卷第29至32頁;曾于晏部分:偵19192卷第25至27、105至107頁、偵252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雲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72卷第55至64頁、偵19192卷第111至115、123至125頁、偵25231卷第47至4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772卷第65頁、偵19192卷第117頁、偵25231卷第39頁)、李素雲所有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9772卷第67至69頁、偵19192卷第119至121頁、偵25231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9772卷第73頁、偵19192卷第29頁、偵25231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31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曾于晏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92卷第91至101頁、偵25231卷第61至67頁)、交易明細截圖(偵19192卷第103、109頁、偵25231卷第69頁)】、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72卷第75至79、153頁、偵19192卷第65至6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簽訂之資產合作契約(偵9772卷第81、149至150頁、偵19192卷第69頁、偵25231卷第117頁)、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9772卷第83至85頁、偵19192卷第71至73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偵9772卷第87頁、偵19192卷第77頁、偵25231卷第129頁)、將被告現金50萬元及49萬元交予暱稱:「小廖」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偵9772卷第89頁、偵19192卷第61頁)、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宏 "貸款達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偵9772卷第91至97、155至241頁、偵19192卷第79至82頁、偵25231卷第149至241頁)、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明」之對話內容截圖(偵9772卷第99至113、145至147、243至323頁、偵19192卷第83至90頁、偵25231卷第243至329頁)、被告加入之台灣借貸服務網Line群組個人頁面截圖(偵9772卷第113頁、偵25231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偵19192卷第75頁、偵25231卷第11
9、123頁)、手機通知畫面截圖(偵25231卷第121、125至127頁)、資產總覽截圖(偵25231卷第131頁)、交易明細及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偵25231卷第133至143頁)】、被告與「吳志明」之對話內容譯文(偵9772卷第327至371頁、偵25231卷第71至11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772卷第9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9772卷第39頁、偵25231卷第25、53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772卷第41至45頁)、110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772卷第47至53頁)、被告本人外觀照片(偵9772卷第53頁)、被告警示帳戶一覽表(偵19192卷第13頁)、110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192卷第55至59頁)、110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231卷第21至2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00036710號函文【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被告台中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19192卷第37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2月3日合金竹山字第1100003798號函文【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9192卷第47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竹山字第1100003642號函文【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25231卷第331至33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926號函文【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被告台中銀行帳戶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25231卷第337至34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8日 中檢永敬 (流)111數採助19字第176964號函文【檢附: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偵25231卷第59、61至14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于晏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素雲遭詐騙財物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于晏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如上,被告並當庭表示認罪(本院612卷第187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行為部分,屬洗錢行為未遂,業如前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並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吳志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吳志明」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按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㈠)、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洗錢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已遭銀行予以警示凍結,致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曾于晏所匯入之款項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本院612卷第184、18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與「吳志明」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致告訴人等受騙損失財物(其中告訴人曾于晏之款項未及提領),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業、現從事早餐店,需扶養雙親,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612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本院斟酌本件尚未和解,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本院612卷第39頁),並供其用以聯繫共犯,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參(本院612卷第39、65至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⒈本案告訴人曾于晏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台中銀行5萬元,未及提
領而現仍圈存在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612卷第185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限制提領),即屬銀行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其提領告訴人李素雲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吳志明
」指定之人,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612卷第38、1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另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就提領
告訴人李素雲之款項,既已交付「吳志明」指示之人(本院612卷第38、185頁),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尤開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