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舜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檢永劍111偵8207字第1119119532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莊舜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莊舜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594、26079、40907、41003、41366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舜安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孫培玲 (即莊舜安之妻,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舜安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晨鑫 (原名 張金鳳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培玲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晨鑫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歐陽卓萍曾秀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莊舜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張晨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歐陽卓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曾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被害人張晨鑫、告訴人歐陽卓萍、曾秀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孫培玲之前揭京城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紀錄。證明:被害人張晨鑫、告訴人歐陽卓萍、曾秀英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莊舜安交付之孫培玲銀行帳戶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莊舜安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4、26079、40907、41003、4136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應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1張晨鑫(原名張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9時16分許,經由交友網站「牽手50」以「 李筠稀 」之暱稱取得被害人張晨鑫之通訊方式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張晨鑫佯稱:可經由某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晨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0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孫培玲所申辦前揭京城銀行帳戶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歐陽卓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經由簡訊取得告訴人歐陽卓萍之通訊方式後,以「 張美程 」之暱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歐陽卓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歐陽卓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0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29萬元孫培玲所申辦前揭元大銀行帳戶1.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曾秀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 張雅婷 」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曾秀英佯稱:邀約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曾秀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0年5月12日13時59分許29萬元孫培玲所申辦前揭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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