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鋅選任辯護人徐嘉駿律師
袁裕倫律師被告 廖尉靜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 律師
沈崇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1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鋅、廖尉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鋅、廖尉靜(Telegram暱稱「椅子」)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持用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美國籍男子ChenWoXing(中文名 陳我 行,下稱 陳我行 ,Telegram暱稱「硬」,LINE暱稱「 炫璋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通緝中)聯繫,約定由陳我行自美國寄送大麻毒品至我國,由陳鋅負責代收大麻毒品,再供廖尉靜對外販售營利,利潤由陳我行、廖尉靜均分,陳鋅每次代收則可分得8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宜,嗣陳鋅、廖尉靜、陳我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我行在美國境內,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連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裝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盒內(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用以掩飾運輸大麻犯行),並在其上記載由陳鋅提供之收件資料,包含收件人「SOARHAIR」、地址「NO453,SECTION2,GONGYIRDNANTUNDISTRICTTAICHUNGCITY」、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於111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認為18日)自美國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FedExExpress)將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運輸並進口至我國境內。嗣該包裹於111年2月17日入境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時,發現藏有大麻4包,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簡稱航調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包裹經刻意放行後,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鋅工作地點遞送該包裹,待陳鋅簽收後,調查官當場逮捕陳鋅,並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嗣陳我行指示陳鋅將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駕駛 石振佑 ,由石振佑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載送該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待石振佑欲將包裹交予廖尉靜時,調查官當場逮捕廖尉靜,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航調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航調處詢問、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鋅部分,見偵7959號卷第189至198頁,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9、141至142、225至227頁;被告廖尉靜部分,見偵7959號卷第29至39、231至233、328至329頁,聲羈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46、141至142、231至232頁),核與證人石振佑、 陳妤寧 (被告陳鋅之女)、 陳鈞豪 (陳妤寧之男友)於航調處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959號卷第175至178頁、第269至273、293至295、365至367頁),並有SOARHAIR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被告廖尉靜與陳鋅、「硬」、「Jack」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廖尉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111年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1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包裹內容物照片、包裹外盒照片、外遞簽收單據、石振佑提供之LINE群組接單對話紀錄、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內被告陳鋅與「炫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椅子」、「硬」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航調處SOARHAIR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案物照片、陳妤寧與陳我行間之微信、Instagram、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7959號卷第43至79、131至151、159至169、173、179至187、201至219、263、267、283至292頁),復有附表編號1、2、7至9、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5.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2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8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7959號卷第267、3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2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夥同陳我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石振佑寄送上開裝有大麻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及陳我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214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參照)。又該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本處根據被告陳鋅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廖尉靜,有航調處111年8月17日航處緝字第1115253315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陳鋅於111年2月24日航調處詢問、偵訊時,供稱其收受之大麻包裹係來自LINE暱稱「炫璋」、Telegram暱稱「硬」之朋友(見偵7959號卷第191至192、195、226頁),廖尉靜於111年2月24日航調處詢問、偵訊時,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炫璋」之人,並指認「炫璋」為陳我行(見偵7959號卷第38、232頁),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陳我行為共犯而將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且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本案係陳鋅、廖尉靜之供述(共犯)為陳我行,而將陳我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日中檢 永玉 111偵7959字第11190967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本案確因被告陳鋅之供述,使承辦員警先查獲被告廖尉靜,復因被告2人相續供出毒品來源「炫璋」、「硬」之具體事證,使檢察官綜合全部情資後,查獲共犯陳我行而將其提起公訴,爰就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本案雖因被告陳鋅之供述而查獲2名共犯即被告廖尉靜、陳我行,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為多數,而以查獲人數之多寡重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漏未詢問或訊問被告2人就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2人就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且被告2人亦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自不待言。惟被告2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事本案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嚴加非難,且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時常出現查緝大麻運輸、種植等各類犯罪之報導,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私運入境之大麻驗餘淨重達115.19公克,雖較大型、中型毒梟或跨國運毒集團而言數量非高,然亦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於法規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郵寄方式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至我國,助長毒品流通,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業經我國海關查扣,未流入市面;(二)被告陳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受僱從事美髮沙龍設計師工作、患有鼻咽癌、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尉靜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飾品店員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第233頁之被告2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據實供出毒品來源,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陳鋅患有鼻咽癌尚待治療,被告廖尉靜年僅20餘歲,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煙草4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5.19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盒,係共犯陳我行用以包裝寄送本案大麻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茶葉、有機綠茶,係共犯陳我行用以掩飾本案運輸大麻犯行而同時寄送之物,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10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1大麻4包(驗餘淨重合計115.19公克)2郵包外盒1個3衣服1件4褲子2件5褲子1件6書2本7茶葉4包8太子牌有機綠茶1盒9蘋果牌iPhoneS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蘋果牌iPhone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