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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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啓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論罪科刑部分「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復因公共險案件,」更正為「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7條規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目前
仍為現行有效之強行法而非任意法,累犯成立與否並無裁量空間,檢察官與法官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均負有注意義務,法院於審判時自應注意、遵循此項規定之適用,是刑法上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本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因此縱使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實無從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可免除法官適用累犯之規定或相關之職權調查,而逕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法律效果。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
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前者適用嚴格證明,後者以自由證明或釋明即可,累犯即屬後者。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㈢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廣泛採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不同意見書略以:「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或者以法院建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之要求。
㈣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屬於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足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原審於量刑時亦認被告確有上揭徒刑執行完畢,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之情,然又依無拘束力之前揭裁定理由旁論為據,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資料,而未適用累犯相關規定,其採認及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至原判決就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固未臻精確,但仍有補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且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提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認(見簡上卷第6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定。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敘明「賴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對前案紀錄表之內容不爭執,雖尚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時,均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嗣於上訴書始補稱「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屬於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等語,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補稱「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無害違誤,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末前案紀錄表為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本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依心證決定,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雖非妥適,然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復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且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
被告賴啓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凌晨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賴啓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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