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原告 曾心盈 被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受詐欺集團佯稱投資類似大樂透的投資產品,即可獲利,並將投資現金返還,並指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一中商圈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號暱稱「 王雋凱 」之成年人(下稱「王雋凱」),嗣「王雋凱」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名為「 王鴻博 」之香港籍男子,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
eetRing」與原告聯繫,並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其取得原告信任後,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佯稱其公司有類似大樂透的投資產品,投資美金1000元即可獲利,並將金錢匯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0萬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