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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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銘前於民國104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賴建銘與其友人 林宏霖 於106年
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
2段之「錢櫃KTV」飲酒,林宏霖並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建銘上路(林宏霖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林宏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建銘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70巷口時為員警 朱恩瑞 、 連聖文 攔查,經警發覺林宏霖滿身酒味,遂欲對林宏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期間賴建銘不斷干擾酒測程序之執行並阻止員警拍照蒐證,,警員 周偉儒 、 羅元佑 經通知後乃到場支援,詎林宏霖雖已拉開賴建銘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賴建銘因心有不滿,其雖明知警員周偉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幹你娘!警察就可以大聲嗎?!」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周偉儒,足以貶損周偉儒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周偉儒見狀隨即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賴建銘,然賴建銘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周偉儒欲逮捕其之際,當場予以反抗,與警員周偉儒發生拉扯而抓傷警員周偉儒之頸部、臉部、手部等處,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偉儒施以強暴,並導致周偉儒受有右側臉部表淺損傷及挫傷、右側頸部表淺損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友人林宏霖涉嫌酒駕犯行為警攔查時,與警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朝員警周偉儒辱罵幹你娘,而且警察是以優勢警力壓制逮捕我,我無從抵抗,也沒有攻擊員警云云。經查:
㈠關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前往該址支援同
事取締林宏霖酒駕案件,被告與我同事在現場僵持並企圖阻擾取締,我便上前與被告交談盼安撫被告激動情緒,未料被告語氣越漸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我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不斷抗拒並抓傷我脖子等語。
⒉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實在和證人
周偉儒發生爭吵之過程中,以「你執行公務就可以大小聲嗎!」、「幹你娘!警察就可以大聲嗎?!」等語辱罵告訴人周偉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周偉儒前揭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前往該址支援同
事取締林宏霖酒駕案件,被告與我同事在現場僵持並企圖阻擾取締,我便上前與被告交談盼安撫被告激動情緒,未料被告語氣越漸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我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不斷抗拒,還出手抓傷我的脖子,後來我才與其他同事將其逮捕等語。又告訴人周偉儒於106年4月3日凌晨5時30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側臉部表淺損傷及挫傷、右側頸部表淺損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勢,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周偉儒之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員即另案被告連聖文(按:即本案
被告對警員連聖文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賴建銘有飲酒,態度非常不理性,我們怕他攻擊我們,所以有用手讓他與我們保持距離,當時我聽到賴建銘以三字經辱罵周偉儒,我過去以柔道將賴建銘跌坐在地,逮捕過程中,賴建銘不斷反抗並拒絕逮捕等語。另被告經員警逮捕之過程中,確實不斷拉扯而經員警壓置在地並上銬逮捕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被告空言辯稱員警以優勢警力壓制無從抵抗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警員周偉儒以現行犯欲逮捕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被告,自屬執行勤務,然被告當場予以反抗,並與警員發生拉扯,嗣經其他員警合力始將被告壓制在地面上,惟警員周偉儒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於周偉儒在場執行公務時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故意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同時亦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時,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觀諸本案發生之過程,證人周偉儒固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勢,然證人周偉儒於警詢時證稱:「(問:賴建銘現場以何字眼辱罵你?如何傷害你?)他是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我,於逮捕過程中以手抓傷我」、「(問:你何處受傷?是否有醫院的驗傷單?)我返所後才發現脖子跟臉部都被抓傷,我有去平等澄清醫院驗傷」等語,堪認被告係抗拒逮捕而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為拉扯、抓拉告訴人之行為,要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被告拉扯、抓拉周偉儒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其所造成之傷害要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復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之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尋求告訴人諒解,並參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