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傅淑芳
傅普源 傅嘉文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傅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傅裕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3月2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養父傅裕生、養母傅 陳素英 雖成立收養關係,惟僅屬形式收養,聲請人仍係由生父 陳連鴻 在照顧,為實質上回到本家,前已與養母合意終止收養,另因養父業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傅裕生、傅陳素英成立收養關係,而已與養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另養父業已死亡,並有子女傳遞香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於養父死亡時,並未繼承養父遺產,且養家及本家皆同意聲請人回復與本家之親屬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原養母及生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有101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從而,養父既已死亡,且另有子嗣,又聲請人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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