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02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非訟代理人 李龍全 關係人 吳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中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錦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陳中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中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街○○號,於民國99年8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中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中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中山於民國99年8月1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而其第
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因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陳中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9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吳錦文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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