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2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4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
,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零玖元整部分,自民國96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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