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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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8,
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